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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长有与原阳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长有不服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谷长有及委托代理人兰本涛,被告委托代理人蒙建胜、娄**,第三人堵国友及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0月为堵国友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__集建()字第007986;014021号(两号码007986在上,014021在下),证件载明用地面积272平方米,用途宅基,三面临路,西邻谷**。

原告诉称

原告谷长有诉称,原告和第三人宅基相邻,原告宅基系祖宅并在此居住四十余年,2015年7月,原告拆除该宅基部分房屋准备建新房时遭到第三人阻止,并出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此时原告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上述证书。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程序违法,理由是:1、该证没有进行地籍调查,没有四邻指界;2、未履行公告审批等程序。第三人仅一个儿子,在争议地外有另一处宅基并建有房屋,该争议宅基在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前原告就建有房屋居住至今。被告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撤销该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2015年9月4日太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对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一是该证书的第一排证号的原机打证号模糊不清,尾号86为手写,改手写后并未加盖发证机关印章;二是该证书第二排号014021为太平镇雁李村证号,不是太南村证号;三是找不到007986号地籍档案资料。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关于太平镇太南村堵国友土地登记档案的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内容为查找不到案涉土地登记档案资料,无法举证。

第三人堵国友述称,一是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1995年10月,本村进行村镇规划,第三人老宅被规划成道路,因第三人老宅比原告的大,村委会研究将村西四路001号宅基规划给第三人,经过了丈量审批手续发了证。二是原告起诉超过期限,1995年原告就明知土地证存在并经村委协调过,1996年第三人就明确告知原告让其拆除老房,因其没能力再盖就一直没拆除,原告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期。请法院维持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经村镇规划、村委研究,同意为第三人颁证,证明人系苏**、王**;2、2015年9月6日中共**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苏**1985-2011年任太**支部书记;3、__集建()字第007986;0140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堵国友对该地享有使用权,颁证行为合法。(以上三份证据质证时均出示原件,经核对无误后留复印件存入卷宗。)

经庭前证据交换,各方对他方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出示的2015年9月4日太南村委会证明,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先盖公章,后写内容,证明人中仅一人是邻居,其他是本村村民,也不到庭,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拥有土地合法使用权。

对被告出示的《情况说明》,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无法举证,应视为被告无证据;第三人认为无法提供地籍档案是被告的工作失误,不能否认发证行为的真实性,被告也不能否认土地证上公章的真实性。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证明材料,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明没写时间,且为第三人本人书写,内容不真实;被告对此证据证明内容不清楚。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中共**员会证明,原告有异议,认为应当以组织部门任命书为准,苏**是否为本村村民无证明;被告对苏**任村支书无异议。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案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要求撤销该证,且庭审中表示四邻签字栏谷顺卿签字系伪造,谷顺卿不识字;被告认为土地证加盖公章是真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居住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证,但载明的老宅长宽尺寸和原房屋结构、拆除时间不是本案审查内容。被告无法提供案涉土地证的地籍档案及相关手续,应视为作出行政行为无证据和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因是本人书写,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予以认证;证据3系案涉土地证,真实性、合法性由本院审理后,依据证据和法律综合判断。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谷长有和第三人堵国友均系原阳县太平镇太南村村民,两家宅基相邻,原告在此长期居住。2015年6、7月份,原告拆除该宅基部分房屋准备建新房时遭到第三人阻止,第三人出示__集建()字第007986;0140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证明对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即以颁证程序违法,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由将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诉至本院,要求撤销第三人堵国友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以找不到该土地证地籍档案资料为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对作出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无法向本院提供颁发加盖有被告公章的__集建()字第007986;0140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据和依据,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第三人堵国友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1996年谷长有就知道案涉土地证存在,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颁证无相应的证据和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__集建()字第007986;0140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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