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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校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2015)获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何*校于2006年9月17日18时和焦作市马村区九里山乡耿村宰**驾驶的豫H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号柴油三轮车在辉县市峪河镇东环路发生交通事故,2006年9月29日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6901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何*校两人无责任。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26日又向何*校送达了第200690125号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进行举证,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4月4日主持宰**、张**、何*校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调书,由宰某某一次赔偿何*校30174.62元,何*校于2014年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张**、张**、宰**,请求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28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何*校的起诉。何*校不服提起上诉,新乡**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826号民事裁定,指定辉县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u0026amp;amp;rdquo;该法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仅仅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全**法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15)1号,对湖南省**工作委员会批复:u0026amp;amp;ldquo;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根据以上规定,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何*校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张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的理由成立,其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审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何*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原审原告。

上诉人诉称

何万校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何万校与宰u0026amp;amp;ldquo;常u0026amp;amp;rdquo;忠交通事故案卷中,u0026amp;amp;ldquo;常u0026amp;amp;rdquo;字与宰长忠身份证中的u0026amp;amp;ldquo;长u0026amp;amp;rdquo;字并非同一字,可见被上诉人制作的案卷是一份糊涂卷;2、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走过程,被上诉人单位的处理该事故的民警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从事故发生后宰长忠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忠可以看出,其属私自加高原车高度、无牌照上路,且事故发生时该逃逸车上是一人驾驶的,此次交通事故给上诉人造成八级伤残需长期治疗与护理,被上诉人违法作出的第2006901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造成上诉人八年信访,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答辩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重新审理本案、指令被上诉人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何*校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诉讼请求为:u0026amp;amp;ldquo;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6901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严重违法;2、事故现场放走无牌肇事柴油三轮车;3、肇事车主无证驾驶找人顶替;4、威胁哄骗原告签订调解协议书(隐瞒第三者责任险)剥夺了原告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被告应赔偿原告20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u0026amp;amp;rdquo;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何*校对以上诉讼请求未予变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何*校的原审起诉状来看,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主要是认为被上诉人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06901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要求撤销并给予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u0026amp;amp;ldquo;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和最**法院、**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u0026amp;amp;ldquo;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何*校对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诉第2006901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原审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亦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何*校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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