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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占领与原阳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不服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毛义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次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堵世伟、崔**,第三人毛义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诉称:2014年5、6月份,原告在自家老宅基上建房,期间第三人毛义区称该宅基地上有其几米宅基地,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事后了解,是第三人按此前的村镇规划去索要宅基地,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所在的村镇已长时间未进行规划,即使原告知道的那次规划也是在原告年龄很小的时候进行的,且未成功实施。2015年5、6月份,原告接到了民事侵权案件的开庭传票,随即到原阳县人民法院见到了第三人持有的集建字第0010100118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证并无存根档案,且原告村中就没有颁发过任何土地证,据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案涉土地使用证系伪造的虚假证件,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集建字第0010100118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1990年曹庄村进行村庄规划,分别召开村民会议、代表会议等研究规划方案,报上级批准后,城关镇政府派土地所、司法所等部门领导入村协助实施,经规划定位,全村的宅基地、空闲地统归集体所有,第三人家的房屋被规划的道路冲住,需全部拆除,规划小组按规定为第三人新规划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位于一街12号,西邻毛彦友,东邻毛**,北邻集体,南邻路,1991年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村规划大多数已经到位;2、按照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阳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8月为第三人发证,原告于2015年6月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最长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毛义区述称:原告诉称该村庄从未发过集体土地使用证不属实,第三人申请取得案涉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2014年4月在原告准备建房时曾托人找第三人协商此事,可见当时原告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且原告对1991年被告的颁证行为提起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毛占领与第三人毛义区均系原阳县城关镇曹庄村毛西城庄村民,1991年8月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集建字第0010100118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一直未在该宅基地上建房。2014年6月左右,原告翻建自家宅基地时,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2015年第三人将原告以侵权为由诉至法院,原告称其到法院领取传票时见到了集建字第0010100118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遂于2015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建字第0010100118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诉讼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称被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档案在原阳县城关镇土地管理所保管,但在1996年8月因洪水灾害被损毁,无法向本院提供。本院另查明,被诉集建字第0010100118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毛贻渠”,与本案原告毛义区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毛义区颁发的集建字第0010100118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显示的填发时间为1991年8月5日,原告称该证并非1991年颁发且系伪造的虚假证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要求对该证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对于原告诉称的其起诉并不超期的理由,因主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2015年6月提起诉讼时距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已达24年,显已超过法定20年的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毛占领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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