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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长垣**委员会行政确认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与长垣**委员会、长垣县**有限公司确认房屋拆除违法及赔偿一案,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封行初字第054-1号行政裁定。刘**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新中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仍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豫法行申字第0013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垣**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代龙泉、杨**,长垣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相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这是行政诉讼案件的必备条件,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刘**不服长垣**委员会及长垣县**有限公司拆迁行政行为所持的宅基证是其祖父刘**的祖遗宅基,1998年刘**把该处宅基分给刘**父亲刘**和其叔父刘**,至今并未换发新的宅基证。长垣**委员会及长垣县**有限公司在实施拆迁时已与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刘**签订了安置补偿合同并为其安置了商业房一套,刘**已实际入住。刘**既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与被拆迁的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虽然其宅基地是爷爷刘**留下的,但作为原宅基地使用人的子孙依然享有使用权。其作为本村村民,已对该宅基地使用三十多年,并建造房屋。一审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却否定其主体资格。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长垣**委员会辩称,刘**主张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其祖父刘**名下,1998年刘**将此宅基地分给刘**和刘**使用,刘**已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刘**不是权利人,不是适格主体,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长垣县**有限公司述称,刘**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刘**不是案涉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并无充分证据支持,据此否定刘**的诉讼主体资格明显欠妥,予以纠正。但此前刘**曾就案涉房屋提起民事诉讼,以长垣县**有限公司、长垣**事处、长垣**事处曹屯村委会实施非法拆迁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该三方承担赔偿责任,该案被告明显与本案刘**起诉的被告不一致;且本案中刘**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长垣**委员会作出了拆迁案涉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长垣**委员会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刘**未完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举证责任,其起诉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裁定错误认定其未完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举证责任。其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出具有《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等证据,房屋由谁所拆应由长垣**委员会举证。2、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如果认为长垣**委员会作为一审被告不适格,应当撤销原判,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不应当直接驳回起诉。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长垣**委员会辩称,1、刘**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2、其行政行为合法,应得到支持。3、刘**所主张的土地使用证是登记在刘**祖父刘**名下,1998年刘**将宅基地分给了刘**父亲刘**和刘**叔父刘**使用,刘**已经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刘**不是权利人。一审裁决正确,应予维持。

长垣县**有限公司述称,1、刘**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其不是行政机关,没有行政职权,没有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3、刘**的房屋系案外第三人拆除,与长垣**委员会和其都无关,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刘**起诉要求确认长垣**委员会拆迁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因此,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应是案涉房屋的拆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可见,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是其已经作出了行政行为。对于行政机关是否作出行政行为,即行政行为是否客观存在,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虽出具有《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等证据,但此证据并不是长垣**委员会实施具体拆迁行为的直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长垣**委员会实施了案涉房屋的拆迁行为。本院二审以刘**未完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举证责任,其起诉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刘**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新中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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