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锐诉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以下简称洪**分局)及原审第三人郑**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红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洪**分局委托代理人崔**、张**及原审第三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6日下午,因赵**的轿车停在了郑**位于新乡市中央伟业公园小区地下停车场的车位上,郑**将自己的轿车堵在了赵**车的后面。赵*的妻子因用车无法出行,即电话通知赵*。赵*驾驶丰田越野车从卫辉市到地下停车场后,在与郑**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赵*即驾驶自己的丰田越野车将郑**的车辆撞开,造成郑**车辆损坏的事实(经评估车损为1360元),赵*告知郑**就车损一事协商解决。郑**看到轿车被撞的情况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后经洪**分局处理。洪**分局按照法律规定,查明事实后,依照法定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作出了新洪公(治)行罚决字(2015)0045号处罚决定书。赵*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新乡市公安局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害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赵*驾车将郑**的车辆撞坏,造成了郑**的车辆损坏1360元的事实,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洪**分局对赵*作出的新洪公(治)行罚决字(2015)0045号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于赵*提出洪**分局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诉讼理由,因缺乏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故原审不予采信,对其提出请求撤销新洪公(治)行罚决字(2015)0045号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赵*请求撤销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新洪公(治)行罚决字(2015)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洪**分局违反法定程序,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没有收集。上诉人在用自家车推开第三人堵在上诉人妻子车辆通道上的车辆之前,上诉人妻子及本人均与第三人通过电话,要求其挪开车辆,且邀请小区保安在场见证,并留下电话方便第三人联系。上述事实反映出上诉人并非故意毁损他人财物,而是要求挪开车辆未果而又急于离开情况下的权益之举。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通话记录、邀请保安在场、留下电话的事实应予以查明。二、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有故意损毁第三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罚证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撤销处罚决定,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答辩称,2014年11月26日下午,赵*接到其妻电话,称其轿车在中央伟业公园小区的地下停车场被别人的轿车堵住。赵*即开车到停车场,发现其妻的轿车停在了别人的车位上,后面停着一辆银灰色的丰田轿车(郑**的车辆)。于是联系郑**下楼挪车。后因郑**有事未挪车,赵*就驾驶自己的丰田越野车将郑**的车辆撞开。答辩人作出的新洪公(治)行罚决字(2015)0045号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郑**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也不是事实,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新乡市伟业中央公园小区地下停车场,赵*驾驶丰田越野车将郑**的车辆撞开,造成郑**车辆损坏。**安分局提供的证据显示郑**为修理案涉车辆产生的费用为1360元,上诉人赵*对该费用无异议。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赵*因车辆停放问题驾车将郑**的车辆撞开,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洪**分局按照受理、调查取证、告知、复核、审批、决定等法定程序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赵*上诉称洪**分局程序违法,未收集对其有利证据,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毁坏郑**财物的主观故意,洪**分局对其处罚证据不足,因赵*就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洪**分局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审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