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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辉县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不服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其系辉县市人民医院的正式职工,1990年10月原告向该医院交纳了1.5万多元的建房款后住到了该医院南家属楼6-22号的房屋中。2011年8月,因旧城改造,原告所住房屋被辉县市人民政府征收,列入拆迁范围。2011年11月5日该医院对原告所住的家属楼进行房改,将房屋所有权均归变更为所有住户,原告符合房改条件但该医院却以政府征收为由拒绝让原告参加房改。为此原告向多个部门反映问题,要求对原告的住房进行安置并补偿,在屡遭拒绝的情况下原告于2011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却被法院告知不予受理,原告又通过信访途径反映问题仍未予解决。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的拆迁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所住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履行义务、给原告解决安置居住房及补偿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侯**诉称的被告强拆其房屋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原告在当年就知道了房屋被拆一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侯**所诉其房屋被强制拆除一事发生在2011年,原告在当年就知道了拆迁一事,但其于2015年5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诉称其曾于2011年底向法院起诉但被告知不予受理,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计入起诉期限”的情形,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侯**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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