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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新乡**管理局行政答复一案二审行政判决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行政答复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贺**,被上诉**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史**、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张**向被**商局提出申请,请求将原来登记的国有豫新(2004)工商企4107001002180号营业执照变更为张**个人所有。新乡**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关于改变中国**公司企业性质的答复》。该答复认为,原核定中国**公司全民所有的企业经济性质正确,予以维持。如坚持该企业属私营企业性质的主张,且有充分依据,建议先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界定产权性质,然后依照工商登记程序,提交法定的材料,向本局申请变更企业经济性质。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回复不服,于2015年1月21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张**于1987年12月23日被中共新**理局委员会任命为新**房公司经理,党支部副书记,于2000年1月21日被中共新**理局委员会任新**房公司经理级调研员,不再担任新**房公司经理、党**员会委员、书记职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红帽子”企业产权纠纷处理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基于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初的政策背景,企业“红帽子”现象比较普遍,产权界定存在障碍,产权纠纷的处理也存在一些不同的认识。结合乡镇企业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就“红帽子”企业产权纠纷处理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程序上可以通过“红帽子”企业产权利害关系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登记项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拒绝变更的,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证据作出裁判;二、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行政案件时,对实体问题应当尊重“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委托审计等机关进行审计或鉴定;三、涉及企业产权可能存在国有性质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先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予以界定。中国**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主管部门任命的,不存在个人性质的情况。新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证》显示公司的组织形式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出资人是新乡市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新乡**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关于改变中国**公司企业性质的答复》。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上诉人于1987年自筹资金成立新**公司。由于当时政策原因,成立时挂靠新乡市乡镇企业局,是名副其实的红帽子私营企业。新**商局没有按照上诉人的请求去做认真调取出资凭证。原审法院选择适用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客观作出合法、公正的裁判。请求撤销原判,撤销新**商局作出的《关于改变中国**公司企业性质的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张**不能证明公司系其出资成立,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红帽子”企业产权的界定,应当尊重“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本案中,张**向新乡**管理局提出申请,请求将原来登记的国有豫新(2004)工商企4107001002180号营业执照变更为张**个人所有。新乡**管理局对中国**乡公司的材料进行了审查,依据审计验证资金核定书、银行资信证明等证据,作出《关于改变中国**公司企业性质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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