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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枝诉延津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王*枝诉一审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一审第三人朱**治安处罚一案,延**民法院作出(2015)延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枝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延津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姜**,一审第三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4日6时35分许,在延津县位邱乡朱寨村丁字路口东北角处,王**、朱**、朱**、朱*乙与朱*丙、朱**由于挖土产生纠纷,朱**在夺王**手中的铁锨的过程中导致王**摔倒。经鉴定,王**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延津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朱**作出延*(位)不罚决字(2014)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王**不服该决定,2015年1月13日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9日新乡市公安局作出新公复决字(2015)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延津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王**仍不服,于2015年2月25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延**法院依法撤销延*(位)不罚决定(2014)0002号决定书,对朱**作出合理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与朱**因土地纠纷,朱**争夺王**手中的铁锨,视频资料显示朱**在夺王**铁锨的过程中导致王**摔倒,但并没有实施故意殴打王**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朱**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延津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朱**作出延*(位)不罚决字(2014)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延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延*(位)不罚决字(2014)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10月24日早上6时,王**和家人去清理朱某丙于20号在王**一直卖凉皮的地方上卸的土,朱**去夺王**的铁锨,王**拿着锨不让他夺,朱**顺势把王**推翻在地,致使王**昏迷,被120拉走,造成头部外伤、腰部软组织损伤。住了六七天院,共花了2千多元钱。被告却以王**没有构成轻微伤为由对朱**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原审法院仅依视频资料判案。请求撤销原判,要求延津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延津县公安局答辩称,2014年10月24日6时35分许,在延津县位邱乡朱寨村丁字路口东北角处,朱**和朱**家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朱**和王**、朱**争夺铁锨过程中导致王**摔倒,经鉴定,王**伤情不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2014年12月22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朱**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请求维持我局延*(位)不罚决字(2014)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第三人朱**述称的意见与被上诉人延津县公安局答辩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延津县公安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的治安案件作出行政决定的职权。本案中,王**家与朱**家因土地使用发生纠纷,2014年10月24日6时35分许,两家因为挖土发生争执,王**与朱**在相互争夺铁锨的过程中,王**倒在地上,经鉴定,王**不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由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4日6时35分许王**与朱**在相互争夺铁锨的过程中王**倒在地上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没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朱**故意将王**推倒在地,所以朱**不应承担行政责任。另外,一审判决书第5页本院认为部分,“第三人王**争夺原告王**手中的铁锨,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王**在夺王**铁锨的过程中导致王**摔倒,”中的王**应当为朱**,二审予以纠正。综上,延津县公安局延*(位)不罚决字(2014)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法枝的上诉,维持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延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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