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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庞**职工退休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因职工退休证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苗子新,被上诉人庞**及委托代理人刘**,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市公司(以下简称新**草公司)的委代理人元栋、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庞**于1979年12月在辉县制药厂参加工作,1980年5月30日被辉县制药厂招收为集体所有制工人,在该厂工作到1983年12月。1984年1月6日在辉县**公司工作。1984年7月至1997年7月在辉县**卖局(公司)工作期间,1984年8月至1985年11月在辉县**卖局批发部任开票员,1985年12月至1987年11月在辉县市**服务公司任会计,1987年12月至1997年3月在辉县**卖局计财科工作,1988年1月任辉县**卖局团支部书记,1989年8月1日经辉县市人事局审批同意办理了聘用干部手续。1995年3月任辉县**卖局计财科副科长,1997年4月至1997年7月兼任辉县市**服务公司经理。1997年1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经辉县市劳动局批准,辉县**卖局与庞**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1997年8月,庞**被转岗调任为新乡**财务科副科长,2008年任科长,2013年9月30日由财务科长改任为协理员。2013年9月,新**草公司将庞**等五人的档案连同退休表格等相关资料手续送交人社局进行退休审批。2013年9月23日,其他四人的退休审批表盖章通过,庞**的退休审批表上未盖章,并且庞**的退休审批表上被新增批注了“干部”两字。2013年9月30日,新**草公司依据公司内部文件,将庞**改任为财务科协理员职务。2013年12月,人社局调阅庞**及有关人员档案,2014年3月,按照人社局的要求,新**草公司重新提交庞**的人事档案及相关退休手续报人社局审批。当月底,庞**的人事档案被人社局留置。2014年5月30日,人社局对庞**作出第20144153号职工退休证,新**草公司根据人社局的审批结果,于当月为庞**办理了退休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关于在企业内录干、聘干问题,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内的全体职工统称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内,各种不同的身份界限随之打破。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明确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岗位等。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时,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第七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内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根据2001年3月13日国**贸委、**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建立管理人员竞聘上岗、能上能下的人事制度,取消企业行政级别。企业不再套用政府机关的行政级别,不再比照国家机关公务员确定管理人员的行政级别。打破“干部”和“工人”的界限,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在管理岗位工作的即为管理人员。岗位发生变动后,其收入和其他待遇要按照新的岗位相应调整。根据人法发(1991)5号中**组织部、**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三条规定:聘用制干部受聘十年(本规定颁布之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并在聘用岗位上退休、退职的,原则上可以执行**务院国*(1978)104号文件规定,按《**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按《**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原告庞**自1979年12月参加工作后被招收为集体所有制工人,经辉县市人事局审批同意,于1989年8月1日被聘用为干部,后一直担任中层干部。在辉县**卖局与庞**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庞**一直从事干部岗位,故按照上述规定,庞**的退休年龄和条件应当按照现行岗位国家规定执行。被告人社局在没有证据证明庞**的干部身份被解除或终止以及庞**自愿按工人退休、退职的情况下,认为庞**不具备干部身份,于2014年5月30日为庞**办理了第20144153号职工退休证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原告庞**要求撤销该第20144153号职工退休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社局辩称其作出的第20144153号职工退休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原告庞**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第三人要求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等相关规定确定庞**退休身份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第20144153号职工退休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人社局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庞**已经办理聘用干部手续系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庞**一直从事干部岗位,因此应当按照干部身份退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按照工人身份为庞**办理退休手续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作出的20144153号《职工退休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宠**辩称:被上诉人具有正规的、正式的聘干手续,且被上诉人在单位工作期间一直是履行干部职责的,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认定为干部身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新**草公司述称:庞**的确实是干部工作,尊重个人档案和人社局的意见。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庞**原为集体所有制工人,1989年8月在辉县市烟草专卖局工作期间,经辉县市人事局审批同意,被聘用为干部,此后,庞**一直在干部岗位工作。人法发(1991)5号中**组织部、**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三条规定:聘用制干部受聘十年(本规定颁布之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并在聘用岗位上退休、退职的,原则上可以执行**务院国*(1978)104号文件规定,按《**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按《**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上诉人人社局主张庞**为工人身份,并为庞**按工人身份办理了退休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人社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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