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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等与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黄**、黄**、黄**诉一审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市工商局)、一审第三人河南太**有限公司(简称太**司)、时文泊、章**、黄**、王**工商登记一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卫滨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黄**、黄**、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在本院14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上诉人黄**、黄**、黄**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律师,被上诉**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律师,一审第三人太**司、时文泊、章**、黄**、王**的委托代理人韩**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黄**、黄**、黄**系太**司的股东、董事。2008年2月25日,太**司经2007年度股东大会会议通过,制定了太**司章程。其中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董事会由11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2012年9月28日太**司召开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把董事会组成人数由原章程规定的11人变为7人。在董事会决议中,选举黄**任第五届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26日,太**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四次(临时)会议,会议决议太**司的董事长由黄**变更为时文泊。2014年4月30日,太**司到市工商局处进行备案,申请将太**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黄**变更为时文泊,市工商局对太**司提交的材料审核后,为太**司进行了变更登记。黄**、黄**、黄**认为依照《公司章程》一百零二条规定,董事会由十一名董事组成,公司董事会以四名董事同意选举时文泊为新董事长,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九第一款和太**司的公司章程,黄**、时文泊伪造太**司章程修正案,市工商局违法变更登记,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新乡**管理局根据河南太**有限公司的申请,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对申请文件、材料进行审核后,依法变更登记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黄**、黄**、黄**认为太**司采取提供虚假材料,新的法定代表人选举及董事会组成人数由11人减少为7人,违反法律及太**司章程的条件下,市工商局违法为太**司变更登记,没有尽到认真审查的义务,并要求撤销市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黄**、黄**、黄**要求撤销市工商局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黄**、黄**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黄**、黄全印不服一审判决,共同上诉称,1、太**司的《关于召开2011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中,没有修改《公司章程》第102条“董事会由十一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的会议审议事项,2011年度股东大会的决议中,更没有修改《公司章程》第102条的决议。2012年9月28日的股东大会也没有“把董事会组成人数由原章程规定的11人变为7人”。原审认定:“2012年9月28日太**司的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把董事会组成人数由原章程规定的11人变为7人”错误。2、太**司的材料不全,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所以市工商局在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时,程序违法,应予撤销。3、太**司提交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中的公司章程,与其2012年12月14日在市工商局处备案的公司章程明显不一致,原公司章程修正案中没有二、“第一百零二条: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的内容,2014年4月30日的章程修正案是虚假的。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市工商局对太**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答辩称,1、太**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材料齐全。2、2012年9月28日太**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后面附有出席会议的主持人及董事的签字和2014年2月26日第五次董事会第四次临时会议的董事决议第2和第3项就是起到了原法定代表人黄**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免职证明和任职证明的作用。3、根据国家工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工商局对申请变更登记材料的审查义务仅限于形式审查。本案中,新**商局对太**司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形式,进行了变更登记。对于上诉人所称申请材料内容违反规定的审查,工商局没有职权来源,因此不在审查范围之内。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太**司述称,1、太**司当年为了上市,公司章程确实规定董事会为十一人,其中四位是专为上市而设立的独立董事。后来太**司放弃上市,在2011年度股东大会召开前,太**司大股东河南高**有限公司提出不再设立独立董事的议案。2012年9月28日召开股东大会上通过了股东大会决议,仅选举了七名董事,组成新的一届董事会。三上诉人均参加了该次股东大会,并成为新一届七人董事会的成员,其中黄**还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认可。可见该股东决议已经修改原公司章程的102条。显然,三上诉人明知股东大会决议已变更了公司章程。2012年9月28日新一届七人董事会组成的当天,就召开董事会会议,并选举黄**为新的董事长,三上诉人不仅均参加了本次董事会,还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2014年2月26日新一届七人董事会召开第四次(临时)会议,三上诉人又一次积极参与了投票,该次董事会选举时文泊为新的董事长。因此,三上诉人自新一届七人董事会产生后就积极参与董事会的运作,截止2014年2月26日三上诉人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2、新**商局依据太**司的申请变更登记没有任何过错,三上诉人要求撤销登记于法无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时文泊述称的意见与一审第三人太**司述称的意见一致。

一审第三人章**述称,章**是太**司的股东,参加了2012年9月28日太**司的2011年度股东大会,当时河南高**有限公司向股东大会提出,不再设立独立董事的议案。股东大会当时同意,并只选举七人董事会,不再设立独立董事。新的董事会由章**、黄**、黄**、黄全印、黄**、时文*、王**组成。2012年9月28日股东大会的当天,新的董事会召开会议,选举黄**为董事长。之后,太**司一直由我们七人董事会负责。2014年2月,三位上诉人提出提案要求召开董事会。2014年2月26日太**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在新乡县政府五楼会议室召开,当时新乡县政府驻太行小组徐**等领导也参加了会议。我们七人进行表决,决议时文*当选新的董事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黄全青述称的意见与一审第三人太**司述称的意见一致。

一审第三人王**述称,河南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投公司)是太**司的股东。2012年创投公司得知太**司将召开2011年度股东大会时,经内部讨论,认为“太**司当时的经营情况,暂不宜设立独立董事的职位,待公司经营情况好转,上市工作重启时再议为宜”。2012年9月28日太**司召开2011年度股东大会,王**代表创投公司参加股东大会。股东大会认可了创投公司的提议,不再设立独立董事,选举了七人董事会,由王**、黄**、时文*、章**及三位上诉人组成太**司第五届董事会。当天,我们七人全部参加了董事会会议,选举黄**为董事长。2014年2月,三位上诉人提出提案要求召开董事会。2014年2月26日太**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在新乡县政府五楼会议室召开,除七名董事全部到会外,当时新乡县政府驻太行小组徐**等领导也参加了会议。我们七人进行表决,决议时文*当选新的董事长。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八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新乡**管理局具有对河南太**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事项予以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以及2014年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的工商企字(2014)29号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该通知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该工商企字(2014)29号通知附件1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二、公司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二)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6】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其中规定,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3、法律、行政法规和**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变更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4、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提交该文件;其中股东变更登记无须提交该文件,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6、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件复印件;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改姓名的,只需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以上各项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相应的材料。7、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依照以上规定规范,太**司于2014年4月30日填写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向市工商局提交了以下材料,2014年4月30日填写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法定代表人信息、2014年2月26日太**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四次(临时)会议决议,《河南太**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太**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申请将太**司法定代表人由黄**变更为时文泊。市工商局收到太**司的申请材料后,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九条“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太**司关于法定代表人由黄**变更为时文泊的申请符合相关规定,遂于2014年5月20日核准并进行了变更登记,将太**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黄**变更登记为时文泊。关于上诉人反映的太**司章程对董事会人数一直未作修改的问题,不是本次诉讼范围,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上诉人称,曾经分别于2014年3月6日、2014年7月23日书面向市工商局反映太**司违法选举和伪造章程骗取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违法事实,要求市工商局进行查处并不予法定代表人变更,但市工商局不予理睬,没有查处。市工商局对于上诉人反映的违法事实是否查处的问题,不是本次诉讼范围,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市工商局于2014年5月20日对太**司法定代表人由黄**变更登记为时文泊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黄**、黄**、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黄**、黄**、黄**的上诉,维持新乡**民法院作出(2014)卫滨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黄**、黄**、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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