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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辉县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其系辉县市人民医院的正式职工,1990年10月原告向该医院交纳了1.5万多元的建房款后住到了该医院南家属楼6-22号的房屋中。2011年8月,因旧城改造,原告所住房屋被辉县市人民政府征收,列入拆迁范围。2011年11月,被告以及征收部门在未作出补偿决定、未对原告居住房进行补偿、未告知原告搬迁的情况下就对原告的居住房停水、停电、断路,强行拆除了原告的居住房,使原告损失了3万多元财产,无家可归。从那时起原告就一直上访维权,至今未予解决。被告的以上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强拆原告的居住房所造成的没有安置补偿等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因强拆原告居住房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向本院提起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之诉的同时,提起了本案行政赔偿之诉。原告诉称的被告强拆其房屋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原告在当年就知道了房屋被拆一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之规定,本案原告侯**在向本院提起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之诉的同时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受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侯**所诉其房屋被强制拆除一事发生在2011年,原告在当年就知道了拆迁一事,但其于2015年5月才对该行政行为提起确认违法之诉,显已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故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求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告诉称其事发后一直上访维权,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不计入起诉期限”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侯**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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