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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庄只与安阳县政府不服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只不服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牛爱军颁发的186330号及1878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年7月18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只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曹**,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武廷虎,第三人牛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03年8月5日及同年12月31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安阳县集用(2003)第186330和安阳县集用()<注:原件此()即为空白>第1878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186330号及187865号两份集体土地使用证均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牛恒勇,土地所有者为安阳县吕村镇牛寨村委会,用途为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280.5平方米,另外,该1878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还载记该户实际占地面积280.5平方米,超占113.5平方米,超占部分暂时允许使用。

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组,关于为第三人颁发1863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据,1、地籍调查表两页,证明依法颁证;2、土地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当事人是按照规定申请;3、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经过依法审批;4、土地登记卡一份,证明依法颁证;(二)组,关于为第三人颁发1878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据,1至4号证据的名称、页数及证明目的同(一)组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耿*只诉称,原告耿*只于1998年10月1日合法取得了位于吕辛路东边的承包耕地一块,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依法为原告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0年11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牛爱军以及牛延瓜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将上述耕地中的2.21亩租赁给了牛爱军和牛延瓜两人,将该租赁地块沿东西线从中间平均一分为二,北边归牛爱军使用,南边归牛延瓜使用,年租金为每亩地小麦1200斤。2012年原告经与牛延瓜协商,将租赁给其的土地已收回。原告随后得知,第三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在耕地上加盖了房屋,并且被告在没有调查和测量的情况下,非法将原告合法享有的耕地,登记成了第三人的两块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证号为第186330号和第187865号,两块宅基地分别登记在牛**和牛**两个名字之下,但是上述两个名字实际均为第三人牛爱军。原告认为,第三人非法在耕地上建设房屋,被告非法将上述承包耕地登记为第三人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撤销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牛爱军颁发的第186330号和第187865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耿*只提交的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牛寨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村委会对原告承包地依法进行了登记;3、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而不是第三人;4、照片六张,证明第三人违反租赁合同,在原告承包经营地上违法建房。

被告辩称

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辩称,1、县政府给第三人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三表一卡齐全;2、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原告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维护法律的尊严。另外,庭审时,被告口头补充答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牛爱军述称,1、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形式和程序不合法。原告要求撤销两个土地证,应当是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因而应当是两个行政案件,本案两个案件合并审理,明显违反法定审判程序,故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2、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人办证是依据与原告2000年11月2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而办理的,第三人于2003年分别办理了186330号和187865号两个土地证,如今已时过11年,明显超过行政诉讼法5年时效的规定,亦应驳回原告起诉;3、第三人办证程序合法,第三人的两个土地证经过了严格的办证审查程序,“三表一卡”齐全真实,故应维持。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给原告土地租赁费手续五页,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正在履行;2、集体土地使用证两份,证明第三人合法取得土地使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一)组、(二)组证据,原告提供的1至4号证据,第三人提供的1至2号证据,收集方式和取得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1998年10月1日,原告取得位于吕辛路东侧的承包耕地一块,并由被告依法为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号编号为006883),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至2028年10月1日届满。2000年11月23日,原告将其承包的上述耕地中的2.21亩租赁给第三人牛爱军及案外人牛延瓜使用,并签订有土地租赁合同。该租赁地块沿东西线从中间平均一分为二,北边归第三人牛爱军使用,南边归案外人牛延瓜使用。该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为每亩地小麦1200斤,在租赁时期内,原告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挡、妨碍第三人及案外人牛延瓜进行经营和土、木、砖、石等工程建筑,否则,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原告进行赔偿。2012年,原告经与牛延瓜协商,将租赁给牛延瓜的土地收回。第三人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土地租金至2013年,2014年度租赁土地租金尚未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诉称其没有收到第三人给付的2012年及2013年租赁土地租金,但面对第三人提交的有其签名的收取2012年及2013年租金的证据,原告虽表示要申请笔迹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申请及相应检材。

(二)、2003年8月5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安阳县集用(2003)字第1863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牛恒勇,土地所有者为安阳县吕村镇牛**委会,用途为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280.5平方米。被告提供的办理该证的证据材料载明占地历史为继承,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实际使用面积为0.42亩,超标面积0.17亩,用途为农宅;同年12月31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安阳县集用()字第1878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牛恒勇,土地所有者为牛**委会,用途为农宅,使用权面积为280.5平方米,超占113.5平方米,超占部分暂时允许使用。被告提供的办理该证的证据材料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牛恒永,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占地历史为继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使用集体土地进行登记颁证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的条件和审批手续,该规定与土地登记颁证是土地管理过程中两个不同的程序规定,该条第三款还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具体到本案,尽管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有土地租赁合同,但该土地为耕地的权属性质并没有发生改变,被告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和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及第三人未经合法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为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允许第三人进行农宅建设,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即该按被告办理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主要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地籍调查表和权属审核也是主要事项,被告提供的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等材料中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用途、面积等栏均为空白,且把占地历史填写为并不存在的继承,亦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被告主张原告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第(四)项“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第三人主张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形式和程序不合法,本案应当是两个行政案件,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庭审中诉称其是2014年6月份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上述两个集体土地使用证,且本案涉及的是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牛爱军办理的上述两个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牛爱军颁发的安阳县集用(2003)字第186330号和安阳县集用()字第1878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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