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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水生与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强拆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来水生不服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行政强拆行为,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来水生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来水生诉称,其与阜西村有占地协议,在阜西沙滩地建有养殖场,占地3亩,院内建房300平米。2011年3月被告通知沙滩住户搬迁,并指派XXXX李**、XXX苏**、XXXXX马*组成工作组,对沙滩56户予以拆迁,只包赔22.9万元。由于赔偿发生争议,原告不同意搬迁。2012年4月12日被告指派XXXX李**带领镇政府拆迁人员,人山人海涌向施工现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侵占养殖场路,在养殖场通行路上挖围墙根基、砌围墙,侵占了养殖场通行道路,损毁了养殖场供电设施,把养殖场300米供水管挖掉,把养殖场南门道路围在围墙内,致使养殖场无法经营。安**公司占用沙滩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没有交占地出让金。被告公开支持永**司的违法占地行为,并具体实施拆迁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确认被告的拆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5张。证明2012年永**司砌围墙时现场的情况;2、安阳集团永**司球磨铸铁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1)所涉土地系永**司所有,作为存放尾矿现场使用,后来被阜西街村民侵占。为照顾地方关系,1988年8月,在被告主持下,协议将该部分土地由被告作为住宅地使用,权属仍由公司所有,也未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转移手续。由于公司发展需要,2010年4月27日,安阳县政府在永**司召开会议,形成《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第179次),再次确认该地块为永**司所有,并要求全力协调解决。被告政府组织人员处理所涉地块拆迁工作,对拆迁范围房屋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全面评估,严格按照国家政策计算相关费用,住户签订拆迁协议,支付赔偿费用,拆迁工作取得圆满成功,现永**司已经恢复对该部分土地的实际占有和使用。而来水生漫天要价,长期达不成协议,经被告政府同意,永**司不再拆迁其房产,将采取进一步措施进行索要。(2)、来二威及其代理人来水生诉安阳县公安局行政诉讼案,系2012年4月12日永**司在砌围墙过程中,来二威一家人无理阻拦施工、扰乱单位秩序,永**司报案后,水**派出所对其行政处罚后引起的;3、安**院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来二威诉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庭审情况;4、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证明对来二威行政案件的答复情况;5、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证明2013年12月13日,来水生通过信访渠道反映XXXX李**带人强拆其养殖场问题的情况,其中,来水生自认没有反映过李**强拆养殖场,反映李**带人强拆通向养殖场供水、电设施,因挖围墙根基时侵占养殖场通路;6、安阳县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证明告知原告所反映的事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7、2006年1月1日阜**村委会与来水生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来水生所建养殖场的土地系村委会发包。

被告辩称

被告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2012年4月12日被告指派XXXX李**带领镇政府拆迁人员,人山人海涌向施工现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侵占养殖场路,在养殖场通行路上挖围墙根基、砌围墙,侵占了养殖场通行道路,损毁了养殖场供电设施,把养殖场300米供水管挖掉,把养殖场南门道路围在围墙内,致使养殖场无法经营。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未对其作出过拆迁具体行政行为,更未对其实施以上行为。根据《安阳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179次)要求,答辩人负责协调将包括原告在内的25.02亩土地上的居民搬迁补偿工作。经过一年多工作,除原告来水生和来全魁两户外,其他50余户占地均按期腾清并交还土地,领取了补偿款。由于原告漫天要价,与永**司迟迟未能达成协议。为不影响工期,无奈,永**司只好暂时搁置与原告的谈判,在原告的外围墙,已收回的土地上开始施工。2012年4月12日,原告妻子及其两个儿子与施工的永**司发生纠纷,持刀扰乱永**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被行政拘留。原告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财产至今仍在,无人动用过,答辩人没有强制其搬迁,更没有采取断水断电,毁损供电设施等手段实施强制拆迁行为。原告纯属子虚乌有,捏造事实。2、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实施了拆迁行为,以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实施的拆迁行为起,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3、原告占用的土地属违法占地,其在土地上的建筑物属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诉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征地批复三份。证明所涉土地使用权(国有)于1973年9月起归永**司所有;2、原安**公司水冶炼铁厂(现永**司)与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协议书。证明于1988年8月双方协议将尾矿坝东北部25.02亩土地划给镇政府作宅基地使用的情况;3、安阳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179次)。证明所涉地块原属永**司,通过拆迁补偿的方式由永**司收回的情况;4、安**法院(2012)安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证明来二威被安阳县公安局以扰乱永**司单位秩序行政处罚的情况;5、安阳**有限公司、安**公司证明。证明来水生拆迁一案,公司未收到政府及有关部门给来水生停水的通知,来本人也未向公司反映无生活用水及来不是公司用电客户、不存在公司对其停电的情况;6、阜**居委会证明。证明2005年左右来水生与居委会签有租地协议,在租地上养过鸽子、狗,没干多长时间即闲置至今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2号(2)、5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提供的7号证据,虽是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说明原告是租地办理养殖场的权利人;提供的2号(1)、第3、4、6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可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加盖了来源于永**司的印章,注明了证据出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来水生于2006年1月1日与阜**居委会签订了租地协议,约定租地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租地3亩的土地上建有养殖场。依据2010年4月29日《安阳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179次),被告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负责包括原告在内的25.02亩土地上居民的搬迁工作。双方因拆迁补偿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4月12日,永**司在原告来水生养殖场门前空地及周边砌围墙时,与来水生家人发生争执,形成治安案件。原告诉称是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指派XXXX李**带领镇政府拆迁人员,涌向施工现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侵占养殖场路,在养殖场通行路上挖围墙根基、砌围墙,侵占了养殖场通行道路,损毁了养殖场供电设施,把养殖场300米供水管挖掉,把养殖场南门道路围在围墙内,致使养殖场无法经营。被告辩称,从未对原告作出过拆迁行为,更未对其实施过拆迁行为。经现场勘查,原告的养殖场目前仍保留原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要求确认被告政府的拆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未能提供被告具体实施了拆迁行为的证据,且经现场勘查,原告的养殖场目前仍保留原状,所诉理由是永**司在2012年4月12日砌围墙过程中,在养殖场通行路上挖围墙根基、砌围墙,侵占了养殖场通行道路,损毁了养殖场供电设施,把养殖场300米供水管挖掉,把养殖场南门道路围在围墙内,致使养殖场无法经营发生争执后而形成的治安案件的事实。故原告的诉求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来水生要求确认被告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来水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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