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不服安阳县马家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安阳县马家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u0026ldquo;马家乡政府u0026rdquo;)处理决定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马家乡政府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马家乡政府作出的落款于2014年2月25日的u0026ldquo;关于赵*村赵**与赵**湖波专线占地补偿一事的处理决定u0026rdquo;。该决定查明,湖波专线占用赵**与赵**反映有争议的1.2亩耕地。该地块在上世纪七十年代被乡政府确定为林场用地。林场解散时,该地块继续由赵*村委会管理使用。时任支书赵**和时任分地证明人鲁安和、赵**和分地小组成员赵**、赵**共5人出具证明,证明该地是赵**分的耕地。赵**自己说由于自家无人力恢复耕种,由兄长赵**将该地恢复并耕种。期间,赵**由于年老体弱,于2003年将该地块分给长子赵**耕种。该处理决定:1、该地是在赵**耕种期间,青苗费600元由赵**领取;3、赵**之父赵**在该土地上投入大量精力提交了该土地的生产能力。(赵**)分得补偿款12000元(注:该处理决定原文即没有第二项);4、赵**分得占地补偿款24000元。

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赵**及李**、赵**情况反映各一份;2、领导批示一份;3、原告及第三人户籍证明各一份;4、鲁**、赵**合署证明一份,赵全书证明一份,赵**、赵**合署证明一份;5、赵**粮食补贴存折一份;6、赵**委会证明一份;7、1997年至2000年赵**家交纳的农业税及村提留乡统筹费款收据7份;8、赵**证明一份;9、赵**情况说明一份;10、赵**等12人合署证明一份;11、赵**、赵**合署证明一份;赵**、赵**、赵**、赵**、赵**、赵**、赵**证明各一份;12、争议地块现场图一份;13、关于赵家村赵**与赵**湖波专线占地补偿一事的调查报告、处理意见、处理决定各一份(被告辩称上述证据1至7号由原告提供给被告、8至11号证据由第三人提供给被告)。上述证据证明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2年5月,被告乡政府征用了原告紫金山脚下的(原赵**土地)1.2亩土地修建湖波公路专线。该块土地是93年土地统一调整时,村委会分给原告的第五类地,因地处村庄很远、土薄石厚,经当时分地小组和分地总指挥研究,该1.2亩土地折抵0.3亩基本口粮农田。原告第一次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大哥赵**家人多地少,原告将该地交给大哥暂时耕种。1998年国家确定30年土地承包政策不变,第二次确定了原告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征收乡统筹、村提留和农业税时,交纳的费用一直由原告承担,该土地应得的粮食直补款一直由原告领取。因此,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从来没有转让也没有流失。被告征用土地修建湖波公路专线,按每亩3万元标准补偿。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共24000元,下欠的12000元土地补偿款,乡政府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至今。2014年2月25日被告将本应支付给原告的12000元占地补偿款给付了赵**,是严重错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撤销被告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关于马家乡赵家村赵**与赵**湖波专线占地补偿行政行为的错误决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赵**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2、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承包土地登记表各一份;3、赵**证明一份;4、赵家村委会证明一份;5、赵**证明一份;6、河南省村提留乡统筹费统一收据3份;7、安阳县农业税纳税收据及安阳县农村统一收据各两份;8、赵**粮食直补款存折一份;9、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9)87号文件及安阳县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表各一份;10、赵家村征收土地补偿兑付表3页;11、马家乡政府证明一份,12、证人赵**当庭证词。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马家乡政府辩称,1、乡政府作出的《关于赵家村赵**与赵**湖波专线占地补偿一事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乡政府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多次到现场查看,在给双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做出了处理决定,原告起诉内容不符合事实;2、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乡政府对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事项,根据调查了解,做出的《关于赵家村赵**与赵**湖波专线占地补偿一事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法院应当判决维持处理决定。

第三人赵*付述称,1、位于马家乡赵家村紫金山东侧1.2亩(五生地),系第三人及其父母开垦多年的荒地,占地补偿费用应全部归第三人所有,赵**与事实不符。在该地块争议期间乡政府口头承诺争议不解决前不会给任何一方补偿款,后乡政府私自把部分补偿款给了赵**,导致第三人补偿款被侵占的事实,第三人无奈只好听从乡政府处理意见。2、赵**提供其分得争议地块的证据明显是漏洞百出,不能证明其当初分得争议地块。综上所述,赵**看到该地块被征用,想利用曾经经手分地的便利条件,把应该补偿第三人的占地补偿款进行侵占,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给第三人公道。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赵**、赵**、李**证明材料各一份;2、赵家村委会证明一份;3、赵**(系原告亲弟弟、第三人亲六叔)当庭证词;4、李**(系第三人母亲)当庭证词。证明第三人一直在耕种争议土地。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本院(2014)林*初字第24号案卷第29页由被告马家乡政府提供到庭的《关于赵家村赵**与赵**湖波专线占地补偿一事的调查报告》、证明该报告是由被告送达给原告后,原告又退回给被告的,原告并在该报告上注明u0026ldquo;此件应更换新件,原件合(和)所有复印件作废。赵**、2014年4月20号u0026rdquo;;2、本院(2014)林*初字第24号案卷第69页由被告马家乡政府提供到庭的《关于赵家村赵**与赵**湖波专线占地补偿一事的调查报告》、第三人在该报告上注明u0026ldquo;同意此件。赵**,2014、4、24u0026rdquo;。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才送达给第三人该调查报告。3、本院(2014)林*初字第24号案卷第67页由被告马家乡政府提供到庭的《赵家村赵**与赵**湖波专线占地补偿款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原稿。该处理决定原稿上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证明上述处理决定的实际出具时间应为2014年4月18日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至13号证据、原告提供的1至12号证据、第三人提供的1至4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调取的1至3号证据,收集方式与取得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马家乡政府落款于2014年2月25日的《关于赵*村赵**与赵**湖波专线占地补偿一事的处理决定》查明,湖波专线占用赵**与赵**反映有争议的1、2亩耕地。该地块在上世纪七十年代被乡政府确定为林场用地,林场解散时,该地块继续由赵*村委会管理使用。时任村支书赵**和时任分地证明人鲁安和、赵**和分地小组成员赵**,赵**等5人出具证明,证明该地是赵**分的耕地。赵**自己说由于自家无人力恢复耕种,由兄长赵**将该地恢复并播种,期间,赵**由于年老体弱,于2003年将该地块分给长子赵**耕种。该处理决定:1、该地是在赵**耕种期间,青苗费600元由赵**领取。3、赵**之父赵**在该土地上投入大量精力提交了该土地的生产能力,(赵**)分得补偿款12000元。4、赵**分得占地补偿款24000元。

(二)、被告马家乡政府作出的《关于赵家村赵**与赵**湖波专线占地补偿一事的调查报告、处理意见、处理决定》三份材料,均落款于2014年2月25日,三份材料内容及最后处理结论完全一致。但实际情况是被告作出上述调查报告后,又于此后陆续作出了上述处理意见及处理决定。处理决定的实际作出时间应是2014年4月18日后,给第三人送达上述处理决定的时间是2014年7月15日。但在此前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份被告已分四次给付原告上述补偿款24000元,于2014年5月份给付第三人上述补偿款12600元。

(三)、被告马家乡政府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没有引用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法律、法规条款等依据。也没有告知当事人如对该处理决定不服的诉权等救济途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家乡政府对原告赵**与第三人赵李付的占地补偿款分割事项采取先处分后裁决的方式处理,且在所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中没有引用其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法律、法规条款等依据,也没有告知当事人如对该处理决定不服的诉权等救济途径。违背了行政合法原则、行政合理原则及程序正当原则,显属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对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程序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安阳县马家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赵家村赵**与赵**湖波专线占地补偿一事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县马家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