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王**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收到上述起诉人的起诉状,其起诉郑州市人民政府、郑**路局,诉讼请求是:1、撤销两被告所签《郑**路局郑州分局自办中小学移交政府管理协议书》第二条:”乙方(郑**分局)移交给甲方(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学校教职工以2003年12月31日的在职、在岗人数为依据,在规定编制内经甲方核定后,纳入移交范围”之约定;2、请求判令两被告根据《国办发(2004)9号》文第四条和《国办发(2005)4号》文第三条之规定,将原告移交政府办学管理,恢复原告的教师职称补齐工资差额和其他福利待遇,移交日期自2004年1月1日起;3、请求判令两被告补发自2004年1月1日至今原告的工资差额和各项福利;4、请求判令两被告各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丁**、王**、赵**、张**已于2005年5月12日通过郑州铁路**作领导小组发布的《公告》得知《郑州**州分局自办中小学移交郑州市管理协议书》中约定的移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起诉期限已于2010年5月12日届满,起诉人未提供在2010年5月12日之前向法院要求立案的书面证据材料,亦未提供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证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丁**、王**、赵**、张**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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