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耿**、耿**等与耿**、耿**等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耿**与耿**、耿**、耿**、新乡**理局房产行政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1)红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新中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耿**不服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豫法行申字第00087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耿**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史清风,被申请人耿**,耿**的委托代理人王**,耿**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审被告新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家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新乡**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耿**、耿**、耿**与第三人耿**系同胞兄弟姐妹,其父亲名为耿**(已故)。根据1995年11月28日新乡市城市规划管理处为第三人颁发的(95)私建临字第064号临时建筑许可证、新乡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为第三人耿**核发的新国用(99)字第0201195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房管局于2006年8月8日为第三人耿**颁发了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新乡市环城北街23号(2)号房*第三人耿**所有。原告耿**、耿**、耿**不服(95)私建临字第064号临时建筑许可证和新国用(99)字第0201195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新乡**民法院指定,案件由新乡**民法院审理。新乡**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了(95)私建临字第064号临时建筑许可证、新国用(99)字第0201195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耿**提起上诉。2011年12月9日,新乡**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被告房管局为第三人耿**办理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依据被依法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耿**、耿**、耿**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三原告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系被告房管局作出和颁发,故被告房管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95)私建临字第064号临时建筑许可证和新国用(99)字第0201195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依法撤销,被告房管局作出和颁发的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故原告耿**、耿**、耿**要求撤销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房管局及第三人耿**要求维持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驳回三原告起诉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新乡**理局于2006年8月8日为第三人耿**颁发的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房管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耿**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被上诉人和耿**曾多次承认“立分据”和“分据补充”,并以此为依据提起多次诉讼。环城北街23号南屋是上诉人一己之力建造的,是上诉人的个人的合法财产。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耿**、耿**、耿**辩称:环城北街23号南屋是耿**交建造的,属耿**所有。耿**的土地证、临时建筑许可证已被撤销,失去了办理房产证的依据。耿**前曾多次明确表示,不同意将环城北街23号南屋产权登记在耿**名下。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经两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亦不超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乡**理局认为,原审判决撤销房产证仅是在程序上,撤销理由不充分。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耿**、耿**、耿**、耿**系同胞兄弟姐妹,与其父耿**曾共同居住,耿**、耿**、耿**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新乡**理局为耿**颁发的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因该证所依据的临时建筑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均被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亦应被撤销。耿**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耿**再审诉称,我的土地证和建筑证已被省高院判决恢复为有效证件,我的房产证也应当恢复;“分据”和“分据补充”全家所有成员早在1991年都已承认,中级法院1991年民事判决也查明分家事实,至今已三十多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的诉讼时效。现父母都已亡故,一审原告与我的房产证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耿**、耿**、耿**辩称,新乡**理局将耿**的房产登记为自建房,为初始登记,属认定事实错误。耿**将父亲耿**的房屋产权办理在自己名下,是对父亲房屋产权的侵权,我们作为父亲的子女,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主体资格是无可质疑的。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耿**的再审请求。

新乡**理局辩称,房产管理局对耿**的发证行政行为合法,应予维持,本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

耿**再审中提交河南**民法院(2015)豫法行提字第00002号、(2014)豫法行提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其土地证、建筑证的合法性。耿**、耿**、耿**质证认为判决自相矛盾,判决不正确,已向检察机关提请抗诉。新乡**理局无异议。耿**、耿**、耿**再审中提交新乡**民法院(2007)新行终字第12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及耿**提交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的两份行政起诉书,证明耿**自己否认“分据”的合法性。耿**质证认为,因为他们把我的证撤了,所以我也要撤他们的证,所以才这样说。新乡**理局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与本案相关的耿**、耿**、耿**诉新乡市城乡规划局向耿**颁发临时规划许可证一案,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豫法行提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耿**、耿**、耿**诉新乡市人民政府向耿**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豫法行提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该两份判决均查明,1977年10月8日,耿**与耿**就其父耿**房屋形成分家分据并签字。在此之后,耿**、耿**、王**、赵**又签订分据补充,耿**未在上述分家协议上签字。1991年,耿**、耿**、耿**、耿**、耿**、耿**因赡养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1991)红法民字第345号民事判决。耿**、耿**、耿**、耿**、耿**在1991年10月2日和1991年10月10日的民事上诉状中对分家协议的表述,能够证实其对于分据和分据补充及内容是明知的。耿**1992年3月15日向新乡**民法院提交的《关于保护我产权的请求》中,对分家协议的意见表述为:“耿**、耿**兄弟二人若今后能尽心尽力履行赡养义务,按此分据处理我的财产”。耿**于2006年向新乡**理局提出申请,以分据未经其本人签字为由,主张撤销耿**依分据办理的房产证。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对“立分据”、“分据补充”分家协议的效力及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应经民事诉讼确定。此基础民事争议解决后,根据耿**、耿**、耿**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再行主张行政诉讼权利。判决以耿**、耿**、耿**原告主体资格不当、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耿**、耿**、耿**的诉讼请求。两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耿**、耿**、耿**作为原告起诉应当提供他们与被诉房产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证据。审理查明,耿**、耿**、耿**与耿**系兄妹关系,其父母已去世。耿**、耿**、耿**认为争议房屋系父母遗产,新乡**理局给耿**颁发房产证,侵犯了他们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基于此提起本案诉讼。案件审理中,耿**提供“立分据”和“分据补充”,主张争议房屋应归耿**所有。耿**、耿**、耿**应当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分家协议无效,而现有的证据不能排除分家协议有效。耿**、耿**、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立分据”和“分据补充”的效力及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应经民事诉讼确定,待基础民事争议解决后,耿**、耿**、耿**可根据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再行决定是否主张行政诉讼权利。目前耿**、耿**、耿**不能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新中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及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耿**、耿**、耿**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耿**、耿**、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