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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耿**与耿**、新乡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耿**与耿**、新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新乡**民法院于2012年5月20日作出(2012)牧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新中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耿**不服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豫法行申字第00085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耿**,被申请人耿**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海艳、史清风,一审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耿**与第三人耿**系同胞兄弟,其父亲名耿**,耿**有二子三女,第三人耿**系二儿子,耿**50年代在本市环城北街23号定居,先在北边建房,南边有坑,北边房屋1982年翻建,一直由次子耿**居住,1975年填坑建房,1976年建成南屋楼房之后,耿**曾在南楼一层居住过。1988年8月1日红旗**保局为第三人耿**颁发了红西办证字第001677号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1996年10月26日第三人向相关土地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交了上述清查登记证作为申请登记的依据。经土地部门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在未公告的情况下批准登记。1999年新乡市人民政府为耿**颁发了“新国用(99)字第02011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此之前耿**已经取得市房管局办理的使用国有土地凭证。原告耿**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为第三人耿**颁发的新国用(99)字第02011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新乡市人民政府有权为新乡市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证书,但在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的过程中,登记机关对调查结果审核后未发布公告,接受公众和社会的监督,程序违法,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新乡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为第三人耿**核发的新国用(99)字第02011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耿**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起诉与受理程序中对诉讼时效、主体资格、立案时诉求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审核,没有认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判决书,证明了上诉人1982年出资建房并居住至今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建筑许可证”是1982年红旗区政府颁发的,上诉人提交的房产证是1××9年全市房产登记时为上诉人核发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耿**的起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耿**辩称:耿**没有任何土地权属变更手续,将父亲耿**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办在耿**自己的名下,违反了土地法的规定,其土地使用证应予以撤销。登记机关对耿**的登记调查结果审核后,未发布公告接受公众或社会监督,程序违法。耿**的办证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新乡市人民政府为耿**进行土地登记过程中,登记机关对调查结果审核后未发布公告,接受公众和社会监督,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将耿**土地证予以撤销并无不当。耿**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耿**负担。

耿**再审诉称,耿**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且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应予撤销。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耿**辩称,房屋是父母所建,办理土地证时需要有过户手续但耿**没有过户手续,偷偷办到个人名下,其土地证应当撤销。

新乡市人民政府辩称,政府依据请查证为耿**办理土地证,依据的是当时的办证规则,办证合法。

再审中耿**提交本院(2015)新中行终字第21号、(2015)新中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其建筑许可证、房产证合法。提交河南**民法院(2015)豫法行提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认为其土地证应与耿**土地证同样处理,应予维持。耿**质证认为,我的土地证是新办理的,耿**的土地证办理应有土地变更的手续。新乡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同意省高院的判决,两土地来源是一样的。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与本案相关的耿**、耿**、耿**诉新乡市城乡规划局向耿**颁发临时规划许可证一案,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豫法行提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耿**、耿**、耿**诉新乡市人民政府向耿**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豫法行提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该两份判决均查明,1977年10月8日,耿**与耿**就其父耿**房屋形成分家分据并签字。在此之后,耿**、耿**、王**、赵**又签订分据补充,耿**未在上述分家协议上签字。1991年,耿**、耿**、耿**、耿**、耿**、耿**因赡养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1991)红法民字第345号民事判决。耿**、耿**、耿**、耿**、耿**在1991年10月2日和1991年10月10日的民事上诉状中对分家协议的表述,能够证实其对于分据和分据补充及内容是明知的。耿**1992年3月15日向新乡**民法院提交的《关于保护我产权的请求》中,对分家协议的意见表述为:“耿**、耿**兄弟二人若今后能尽心尽力履行赡养义务,按此分据处理我的财产”。耿**于2006年向新乡**理局提出申请,以分据未经其本人签字为由,主张撤销耿**依分据办理的房产证。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对“立分据”、“分据补充”分家协议的效力及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应经民事诉讼确定。此基础民事争议解决后,根据耿**、耿**、耿**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再行主张行政诉讼权利。判决以耿**、耿**、耿**原告主体资格不当、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耿**、耿**、耿**的诉讼请求。两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耿**作为原告起诉应当提供其与被诉土地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证据。审理查明,耿**与耿**系兄弟关系,其父母已去世。耿**认为新乡市人民政府给耿**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基于此提起本案诉讼。耿**辩称其经父母同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所有权,由此双方之间存在着分家析产或继承的民事争议,其所争议的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应经民事诉讼确定。待基础民事争议解决后,耿**可根据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再行决定是否主张行政诉讼权利。目前耿**不能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新中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耿**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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