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诉新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新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原审第三人吴**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6)红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某某的丈夫何*甲(已去世)与杨**的母亲何*乙系亲兄妹关系。两家系邻居关系,因新乡市红旗区西马小营北街2号院宅基地产生纠纷。1999年年底,张某某在争议土地上建筑两层住宅楼。2002年2月,**管局就该两层住宅楼中的一套给张某某颁发了第200237649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座落在新乡市西马小营北街2号一层西北户54.49平方米的住宅房归张某某所有。2002年7月,张某某将该房卖给吴**。同年8月,**管局为吴**颁发了第2002344954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7月,杨**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张某某的第2002337649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2005年6月10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红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管局依已撤销的(新)私建临字第16号临时建筑许可证而给张某某颁发的第2002337649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2005年10月13日,杨**向**管局申请撤销吴**的第2002344954号房屋所有权证。10月24日,**管局以杨**申请理由不充分,吴**购房属善意所得为由对杨**的申请不予立案。2005年10月31日,杨**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第2002344954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月4日,原审以本案须以杨**与张某某之间的土地使用证纠纷的最终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8年7月19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土行决字(2008)第1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该决定书中第三项载明:张某某出售地上房屋而引发的约291.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行为另案处理。后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复议、获嘉县人民法院一审、新乡**民法院二审审理,新政土行决字(2008)第1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新政土行决字(2008)第1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第三项已载明,张某某出售地上房屋而引发的约291.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行为另案处理,房管局给吴**颁发的第2002344954号房屋所有权证对杨**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杨**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应裁定驳回杨**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外人张某某1999年未经上诉人同意也未办理任何建筑手续情况下强行占用上诉人的宅基建房,市土地局到现场制止未果后让上诉人拿土地证维权。在张某某强行占地建房始、中、后上诉人都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以阻止继续侵权,2001年上诉人向市房管局产权处、土地局、规划局呈上控告书,后又起诉,经审理,新乡市城市规划局为何某甲颁发的(新)私建临字第16号临时建筑许可证及市房管局为张某某颁发的第2002337649号房屋所有权证均被人民法院撤销,上诉人申请撤销张某某转移到第三人吴**的第2002344954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房管局以属善意取得为由进行信赖保护,把非法变合法。在此期间,新乡市土地局进行信访立案,原审法院以此为由枉法下发(2006)红行初字第2号中止裁定应予撤销。在上诉人对市土地局违反法定程序下达的新政土行字(2008)第1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申诉时,2015年5月14日原审法院又下发(2006)红行初字第1-1号裁定。上诉人未见新政土行字(2008)第1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生效,至今未见其中第三项另案处理,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房管局答辩称,一、因案涉房屋转移多次,上诉人单独起诉案涉房产证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二、答辩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及程序正确,亦不存在恶意。三、原审第三人通过买卖取得房屋并通过转移登记办理过户手续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吴*清述称,第三人是通过合法买卖才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诉人与张某某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其要求撤销第三人房产证不合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土行决字(2008)第1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均予以维持,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该决定书并未将案涉土地(案涉房屋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上诉人,而上诉人也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杨**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