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创**份有限公司诉延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力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延津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张森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力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佫雪生、王**,被上诉人延津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原审第三人张森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系创力股份公司职工,2013年6月11日18时许,张某某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行至省道308线与延津**乡塔铺交叉路口时,与一辆货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延津县公安局作出延公交认字(2013)第1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张**向延津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延津县人社局审查后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依法向创力股份公司下发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制作了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花**的调查笔录,于2014年5月31日作出了0620140506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列明的申请人为河南创**有限公司。创力股份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延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1日延津县人民政府以延津县人社局逾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为由撤销了延津县人社局作出的0620140506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延津县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3日在原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以张**为申请人重新作出了06201405060006-1《认定工伤决定书》,创力股份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向延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延津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4日维持了延津县人社局作出的062014050600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创力股份公司仍不服,于2015年1月27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延津县人社局作出的062014050600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延**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张某某作为创力股份公司的职工,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不幸死亡,并且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延**社局自受理张森林的申请后,依法向创力股份公司下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制作了《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延**社局在查明事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以河南创**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06201405060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撤销后,在原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062014050600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创力股份公司诉称延**社局作出的062014050600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未通知其,未进行调查核实,未听取其意见,剥夺其合法权利,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延**社局作出的62014050600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创力股份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创力股份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并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未将其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明显存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延津县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6201405060006-1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延津县人社局答辩称: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述称:延津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河南创**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变更为河南创**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延**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延**社局在受理创力股份公司职工张某某父亲张**的申请后,依据申请材料并经过调查核实,作出62014050600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创力股份公司上诉称延**社局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并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将其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张**提出认定工伤申请时即向延**社局提供,延**社局也是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