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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5)牧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孝严、曹*,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苗子新、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河南**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赵**与河南**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7日7时45分左右,赵**驾驶电动车在上班途中,不慎摔伤并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0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证明,赵**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新飞大道与北环路交叉口,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造成自身事故。2014年9月22日,赵**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5日下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赵**补交相关材料,后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赵**单位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赵**单位提交相应的材料或者说明其情况。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证明、证人证言、住院证等,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第1412000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1月6日送达赵**,于2015年1月7日送达河南**有限公司。赵**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另查明,赵**在事发当时,只拨打120救护电话,未拨打报警电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上述规定,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赵**系上班途中,但不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依据是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2014年9月1日实施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应当属于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且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此证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关于赵**诉称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原审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属行政法规,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且与最**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无冲突,故原审原告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赵**诉称其为躲避逆行机动车摔伤,机动车属肇事逃逸,对方应负全责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原审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第1412000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赵**承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是结论性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安部令第104号)第五十条规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在本案中,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即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依据上述文件之规定,该证明并非结论性意见,不能凭此证据来认定上诉人负交通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系结论性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为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或全部责任,就应当提供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但在原审期间,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且其提供的豫人社工伤(2011)12号文件仅为规范性文件,不是用于认定事实的证据;3、上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大队出具的证明中证实上诉人是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被避让的车辆驾驶人是否有违章驾驶行为,其行为与上诉人受事故伤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未查明。因受困于客观条件限制,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暂时无法查明,但该事故是单方交通事故的情形却可以排除。综上,上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无证据证实上诉人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1412000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1412000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受理赵**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查明以下事实:河南**有限公司员工赵**,于2013年10月7日上午7点45分左右,骑电动车去上班途径新飞大道与北环路交叉口时,因躲避车辆不慎摔伤,随后送往新乡**民医院进行治疗。赵**受伤的情形仅是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相似。但根据该项法律规定,赵**只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才能认定为工伤。而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认定赵**系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造成的自身事故,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未形成结论性意见,也就是说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非主要责任没有进行认定。豫人社工伤(2011)12号文件《关于转让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通知》对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进行认定工伤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说明,其中第四项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申请人无法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可以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对于无证驾驶、驾驶无证车辆、单方交通事故等驾驶人存在明显过错的行为,按驾驶人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处理。”按照此规定,赵**发生的是单方交通事故,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答辩人作出的1412000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答辩人受理了赵**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豫(新)工伤调字(2014)01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原审第三人提交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后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答辩人认为赵**受到的伤害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该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河南**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赵**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车摔倒受伤,在交警部门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赵**所受伤害为“单方事故”、赵**不能提供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不存在第三方的主次责任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依据不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在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通过证明的形式予以载明,据此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证明书并不属于对交通事故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原审判决认为该交通事故证明属于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撤销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第1412000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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