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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注销机动车驾驶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注销机动车驾驶证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李**、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于1997年11月10日初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09年5月6日自愿降级换领C1驾驶证,该驾驶证的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0日起计算。原告2010年4月18日年满60周岁。由于2011年11月以后,原告李**未按照告知要求向被告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被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驾驶证管理系统”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安部111号令)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自动注销李**的机动车驾驶证,后在车管所院内的公告栏上以及互联网官方网站上进行了公告。2014年11月11日,原告李**按照驾驶证提示时间到被告设在市中心医院站点审验和更换驾驶证时,得知自己的驾驶证被注销,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安部111号令)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六)年龄在60周岁以上,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第二款规定:有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本案中,原告李**自年满60周岁后,末按照规定向被告提交身体检验证明,被告按照上述规定注销原告李**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在被告所在的互联网上及被告单位的公告栏处公告了原告李**的驾驶证被注销的信息。被告作出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务院**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原告诉称被告剥夺了原告的陈**与申辩权,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安部第111号令)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因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两年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科目一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本案中李**在驾驶证属于注销可恢复阶段内,未履行注销可恢复的法律规定,以致驾驶证被注销后不可恢复,原告要求为其更换或恢复驾驶证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诉求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无论是**安部111号令第42条,还是驾驶证副页的提示语,都未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应向谁和到哪里提交健康证明,致使上诉人一直以为把健康证明放在车上,以备路查时提交即可。被上诉人仅以所谓的“公告”为由,不履行告知和送达行为,是行政违法行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行政执法违法,为上诉人更换或恢复新的驾驶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辩称:作为一个老驾驶员,李**应知道向谁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其认为车管所的提示语不明确,不知道向谁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理由不成立。公安机关依法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是行使管理职能的一种方式,不属于行政处罚。李**认为注销其驾驶证未履行告知义务,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注销李**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更名为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安部111号令)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六)年龄在60周岁以上,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第二款规定:有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李**的驾驶证副页上记载有“请于2011年起,每年11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李**应按上述规定,自2011年起向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因李**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按照上述规定,注销李**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互联网及单位的公告栏处进行了公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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