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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增与新乡**民法院赔偿其他一案赔偿裁判书

案件描述

梁**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下称牧**院)违法保全和错误执行为由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于2015年1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牧**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牧**院逾期不作出决定,梁**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2015年4月29日组织双方对本案进行了质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梁**的诉求是:牧野法院(原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下称原郊区法院)通过违法保全、违法判决和错误执行,使李**占我的全部被盗财产和被李*抢报我的两项专利权合法化。牧野法院(2002)新郊经初字第176-1号财产保全查封裁定,是一件表面形式合法而实体违法的枉法文件。牧野法院在违法保全的基础上,作出(2002)新郊经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致使牧野法院对本案的执行发生严重错误;新乡**民法院的判决对此错误未予纠正。要求牧野法院赔偿:1、赔偿财产损失56万元和同期利息。2、赔偿两项专利权属损失2200万元和同期利息。3、退还被执行款和同期利息。4、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书面道歉为赔偿请求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为其技术创新正名。牧野法院辩称:牧野法院在审理李*诉梁**拖欠投资款纠纷一案中的保全、执行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该事实已被新乡**民法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和(2009)新中民申字第163号民事裁定证实。请求驳回赔偿请求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李*与梁*增合作,在位于新乡市劳动路南段的棉麻公司仓库内(李*所办家具厂的一部分场地上)合作办厂。双方合作至2001年10月15日,李*将其投资购买的设备、原材料等折合现金128428.84元转让给梁*增,粱学增随即给李*出具了一张日期为2001年10月15日的借条,借条上约定有按月息1分计利付息,李*退伙。2001年12月份,梁*增到新乡市专利局委托代理申报国家专利时发现要申报的专利被人以受李*委托的方式于2001年12月13日抢先申报,梁*增遂找李*交涉。2001年12月30日,双方在交涉中发生打架事件,梁*增报警,公安机关对李*作出了处理。随后梁*增以李*窃取商业机密为由,将李*控告。2003年5月3日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作出对梁*增2002年4月22日控告李*窃取商业机密一案不构成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通知。另据梁*增称2002年5月21日其发现其存放于棉麻公司仓库内的财物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予受理。对此梁*增仅提供了其自书的两份报案材料和“郊**院查封清单上没有列入的被盗财产清单”加以证实,提供不出公安机关接警和“郊**院查封清单上没有列入的被盗财产清单”真实存在的证据。

2002年5月22日,李*以催要借款为由,将梁*增诉至原郊**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郊**院遂予以立案,并于当日作出(2002)郊经初新郊经初字第176-1号民事裁定,裁定“就地查封被告梁*增价值14万元的财产,具体详见查封清单,查封期间查封物品不得转移、拍卖”。2002年5月24日,原郊**院依据上述裁定依法查封了梁*增的财产。查封财产时梁*增不在场,查封清单上也没有财产所有人梁*增和财产保全申请人李*的签字。仅有在场人王**和法官的签名。但事后梁*增对查封清单上的物品进行追认,查封清单上的物品是其财产。另查明,在2002年7月3日、8日原审的两次庭审中,梁*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多次提出法院查封其的财产是被李*盗窃的财物,并提出应移交刑事处理的要求,但未被原郊**院采纳。2002年7月9日,原郊**院作出(2002)新郊经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判决梁*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投资款128428.8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1年10月16日开始按月息1分计付至结清之日)。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2002年9月24日李*申请强制执行,原郊**院予以立案并开始执行。在对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流拍后,原郊**院于2003年10月9日作出(2002)郊执字第510号民事裁定,将查封财产以评估价97037元抵偿给李*。由于抵偿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003年10月17日原郊**院又作出(2002)郊执字第510号裁定,扣留梁*增的工资70476.84元用于清偿下余债务。2004年11月6日,梁*增对原郊**院作出的(2002)新郊经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牧野法院于2005年1月5日作出(2005)牧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案件再审。2005年7月8日牧野法院作出(2005)牧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郊**院作出的(2002)新郊经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梁*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20日作出(2006)新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2005)牧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梁*增仍不服,2008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新中民申字第163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梁*增的再审申请。

经查,在原郊**院作出的(2002)新郊经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之后,牧野法院(2005)牧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本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和(2009)新中民申字第163号民事裁定均认定“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根据李*的申请,进行了诉讼保全查封,对所查封的梁**的物品列出了清单,标明物品名称及数量,已经执行程序执行完毕。如果梁**认为李*尚占有其原审法院查封清单以外的财物以及李*侵犯其专利权等,应另行主张权利,其所主张的李*转移其财产以及侵犯其专利权等,与原审处理的投资款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2014年10月31日,梁**以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以违法保全和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新中法赔字第1号决定,驳回梁**的国家赔偿申请。

2015年1月9日,梁**通过邮寄方式向牧**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牧**院逾期不作出决定,梁**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一)关于牧野法院是否违法保全的问题。由于赔偿请求人梁**所提原郊**院违法保全的理由,业经本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9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保全措施合法。因此,对赔偿请求人梁**请求对本案作出违法保全的申请予以驳回。(二)关于牧野法院是否错误执行的问题。对于赔偿请求人梁**主张原郊**院错误执行,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的请求。证据显示,原郊**院在执行其作出的(2002)新郊经初字第176号生效判决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在对查封财产依法进行评估、拍卖,流拍后,作出(2002)郊执字第510号民事裁定,将查封财产以评估价97037元抵偿给李*。由于抵偿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原郊**院作出(2002)郊执字第510号裁定,扣留梁**的工资70476.84元用于清偿下余债务,不存在错误执行的情况。(三)关于赔偿请求人梁**所提出的四项赔偿请求问题。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精神损害的责任方式,仅是对侵犯公民人身权造成损害的救济方式,不包括侵犯公民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情形。因此,赔偿请求人梁**所提的第4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公民财产权造成损失的,按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梁**所提的第2项请求,要求赔偿两项专利权属损失2200万元,不属于该条规定的直接损失的范围。因此,依法应予驳回。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而赔偿请求人梁**要求赔偿同期利息的情形,均非该项规定所列举之情形。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其四,赔偿请求人梁**所提第1、3项赔偿请求,以原郊**院的执行造成其除查封清单上所列物品,还造成查封清单上没有登记的物品,两项合计总价值56万元的财产损失,以及被扣留的70476.84元工资损失,要求牧野法院予以赔偿。因为原郊**院对查封清单上的物品的处置,以及对梁**工资的扣留,如前所述,均没有错误。因此,不构成侵害。至于梁**主张原郊**院查封清单上没有登记的物品之损失,因为梁**提供不出查封清单上没有登记的物品真实存在的确凿证据,加之本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91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如果梁**认为李*尚占有其原审法院查封清单以外的财物以及李*侵犯其专利权等,应另行主张权利,其所主张的李*转移其财产以及侵犯其专利权等,与原审处理的投资款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赔偿请求人梁**的该请求,缺少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梁**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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