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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理局诉新乡市**委员会注销备案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委员会(以下简称金**业委会)及原审第三人新乡市**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桂园业委会)注销备案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张**、逯海宾,被上诉人金**业委会委托代理人孟**,原审第三人金桂园业委会负责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金**业委会是在2008年经新乡市金桂大厦业主大会选举并经过依法备案的合法业主委员会。且经当地居委会、红旗**导小组、市房管局物业科三处签章,获得备案。市房管局于2009年11月25日下发了对金桂园小区业主的答复意见。2013年9月3日对金桂园小区业主大会下发注销新乡市**委员会通知,理由是“新乡市金桂大厦与金桂园小区同属一个小区”。金**业委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务院令第504号**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房管局有职权对小区物业进行管理。**管局未提供注销金**业委会备案的法定职权依据,应认定为滥用职权。金**业委会是群众自治组织,原审认为备案是属于一种行政行为,体现(一)自治组织,(二)政府指导、监督。市房管局于2013年9月3日注销“新乡市**委员会”备案属一种行政行为,市房管局在注销金**业委会备案过程中,仅以“新乡市金桂大厦与金桂园小区同属一个小区”为由注销备案,证据不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小区的考量应从多方面诸如公用设备设施,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不能单纯以工程设计图来制定小区。市房管局作出注销“新乡市**委员会”备案通知,程序违法,注销通知应告知金**业委会,市房管局以通知第三人的形式,未能做到事前通知,事中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及听证等合法程序,事后送达、告知救济途径。该行政行为侵犯了金**业委会的合法权益,因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5目之规定。原审判决:撤销新**管局作出的关于“注销新乡市**委员会备案的通知”。诉讼费50元,由新**管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市房管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金桂大厦业委会不是合法的业主委员会,不具有备案资格,更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是合法的业主委员会违背法律规定。从政府部门审批、法律规定及金**区物业服务的客观事实来看,新乡市金桂园小区(包括金桂大厦)属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金桂大厦业委会的产生、成立、备案符合当时的法定程序。2008年元月金**委会依法成立并在上诉人物业科备案,2008年11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物业科备案,2009年8月市房管局物业科接到小区业主投诉后,得知金桂大厦系金桂园小区3号办公楼,同属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后,便及时纠错,于2009年11月25日下发两个通知,明确金桂园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以第三人为准,且经上诉人物业科调解,苏*参加金桂**委员会选举,并当选为金桂**委会主任,被上诉人事实上已经不存在;另被上诉人从2008年成立至2014年已经超过法定最长任期,依法不能行使业主委员会职权。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合法业主委员会属于滥用职权。二、上诉人撤销被上诉人备案是上诉人自身纠错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备案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且被上诉人产生违法,上诉人发现后自身主动纠错是法律赋予的职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桂大厦业委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金桂园业委会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新乡市城市规划局对新乡市建**责任公司的金**宅小区平面规划方案进行审批,该项目包括两栋住宅楼(金**宅小区1号、2号住宅楼)和一栋办公楼(金**宅小区3号办公楼即现金桂大厦)。2008年元月金**委会以金桂园小区(含金桂大厦)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为由,持相关材料向当地居委会、新乡市红**小组办公室、市房管局物业科办理了备案手续;2008年11月金**业委会以金桂大厦业主大会选举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为由,持相关材料向当地居委会、新乡市红**小组办公室、市房管局物业科办理了备案手续。2013年9月3日市房管局物业科和新乡市**组办公室向金桂园小区业主大会下发通知,以金桂园小区1、2、3号楼在规划上属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由,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认定金桂园小区只能有一个业主委员会,根据金桂**委员会备案情况,决定小区业主委员会以“新乡市金桂**委员会”为准,同时注销“新乡市**委员会”备案。金**业委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相关规定,业主大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成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本案中,一审在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具有争议的情况下,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金桂**委员会选票和备案表,认定被上诉人是合法业主委员会明显证据不足,且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该事实予以纠正。《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但在被诉通知中,上诉人是以金桂园小区1、2、3号楼规划上属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由,认定金桂园小区只能有一个业主委员会,并注销金**业委会备案,且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认定物业管理区域时考虑到了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等因素,故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本案中,市房管局依据该规定注销其对金桂**委员会的备案是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行为,一审认**管局未提供注销金**业委会备案的法定职权依据,应认定为滥用职权欠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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