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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王**、郜**、段**、王**、王**、原审第三人金龙精密铜**限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五被上诉人王**、郜**、段**、王**、王**、原审第三人金龙精密铜**限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卫滨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王**、郜**、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金龙精密铜**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8日晚9点40分左右,金龙精**有限公司员工王**接到单位电话,因公需回公司处理产品事故,王**乘车按约定行至绿地小区接另一员工姜飞翔,在下车过南环路时,被一辆从东向西行驶的汽车撞倒,后经120急救车送至解放军第371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乡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载明:“陈**驾驶豫GND707小型普通客车沿南环路由北向南,与横过南环路的行人王**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金龙精**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8日为王**申请工伤认定,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编号为1407000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王**作为金龙精**有限公司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所要负责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情形,但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第(一)项故意犯罪的、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的;”王**是否醉酒是判定工伤的关键依据,新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新乡市公交认字(2014)第142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划分具有专业证据效力,但不是确认王**醉酒事实的直接证据,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定案依据应谨慎审核,应通过调查询问、调查尸检体检报告、血液酒精含量、醉酒标准等综合分析案件事实情况下,才可以确认王**醉酒是否成立。另王**又是行人不是驾驶员,通过询问证人,证人证明在同王**通话中,未听出王**在语言上表现出醉酒状态,以及喝酒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王**醉酒的直接证据,故原审被告作出的编号为1407000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1407000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作出的1407000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调查酒精检测报告等材料没有依据。上诉人依法受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各方提交的材料对事件进行了调查,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王**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醉酒状态,因此即便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也不能够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确认王**醉酒事实的直接证据,认为上诉人应当调取尸检报告、酒精检测报告等材料方能确认王**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对此上诉人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本案的职责就是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但不具备认定醉酒与否的法定职能,而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依法具备认定交通事故涉案当事人是否醉酒的职能和权力,其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基本情况以及责任划分等事实的全面认定,在未被依法撤销之前,上诉人当然可以将其中认定的事实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2、案涉1407000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2014年7月11日,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审查,上诉人认为其提交的材料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条件,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审第三人。后根据各方提供的材料,上诉人认为王**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职工醉酒”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案涉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审第三人及被上诉人段**。综上,上诉人作出的1407000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五被上诉人王**、郜**、段**、王**、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依据的王**醉酒依据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醉酒”是表述性语言,而不是结论性语言,不能作为认定王**醉酒的直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所列的“醉酒”排除条款,是醉酒与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才可以适用,并非醉酒就一概不予认定工伤,况且公安部门的“醉酒”认定针对的是机动车驾驶人员,并非针对行人,故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醉酒”的描述不能作为认定王**醉酒的依据,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金龙精密铜**限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142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陈**驾驶豫GND707小型普通客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醉酒后沿南环路由北向南横过南环路的行人王**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一审对该事实的查明存在错误及遗漏之处,现予纠正,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王**作为原审第三人单位的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而亡,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142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经过部分存在王**“醉酒”的表述,事故责任认定中王**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系“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据此可以看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王**“醉酒”的结论性意见,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以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醉酒”为依据认定王**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对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显系主要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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