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省新**心清算组与新乡**民法院违法保全赔偿一案赔偿裁判书

案件描述

河南省**经销中心清算组(以下简称农机中心清算组)因违法保全赔偿申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2月25日两次向红**法院邮寄赔偿申请书要求赔偿,红**法院逾期不作出决定,农机中心清算组遂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予以立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农机中心以红旗区法院违法保全为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红旗区法院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日,杨**学向红**法院起诉河南省**经销中心(下称农机中心)和新**机厂,要求偿付所欠房租14万元并提出保全申请。当日红**法院作出经济裁定,并进行了查封。1999年7月28日,红**法院作出(1999)红经初字第242号经济判决。判决作出后,红**法院于1999年8月11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由于当时找不到农机中心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红**法院即将判决书送给了农机中心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并由该律师在宣判笔录和送达回证上签名。

1999年9月27日案件承办人将(1999)红经初字第242号经济判决移转执行。

2000年1月27日杨**学申请执行(1999)红经初字第242号经济判决,同日立案。该执行卷宗显示,除2000年2月2日红**法院制作的一份执行通知书外,没有任何采取执行措施的证据材料。

2003年7月17日红**法院以“由于农机中心已无财产可供清理”为理由,作出内容为“本院(1999)红经初字第242号经济判决书中止执行”的(1999)红经执字第24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中止执行。

2012年6月8日新乡市人民检察院针对农机中心不服红旗区法院(1999)红经初字第242号经济判决作出新市检民抗字(2012)13号民事抗诉书,予以抗诉。抗诉内容:1、(1999)红经初字第242号经济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2、红旗区人民法院(1999)红经初字第242号经济判决书送达程序违法。

2012年11月27日新乡**民法院作出(2012)新中民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指令红**法院再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3年11月15日红**法院再审后作出(2013)红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农机中心清算组不服,上诉后,2014年7月16日新乡**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红**法院(2013)红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发回红**法院重审。目前该案尚在重审程序中。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因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赔偿请求人提出国家赔偿请求不符合提出赔偿请求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的条件。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农机中心清算组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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