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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诉封丘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不服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闫**、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于2014年11月22日向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请求被告按《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将封丘县城北街路东一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确权到其家名下。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封政土决字(2014)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姚**称,1965年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姚*房屋收归国有。1985年封丘县人民政府下达(1985)第56号文件将房屋退还姚*,但当时封**管所将房屋出租给城**销社使用。1988年城**销社建鹏程商场橱窗拆除了应退还的部分房屋,姚*与城**销社发生纠纷,橱窗建好后一直由姚*使用,当房屋退还姚*后,姚*就一直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由于与城**销社有土地权属纠纷,没有办成土地证。2000年封丘**销社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拆除姚*房屋,姚*才知道封丘县人民政府1992年为城**销社颁发了封国用(土)字第25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就此姚*提起了行政诉讼,案经六次审理,生效判决撤销了封丘县人民政府1992年为城**销社颁发的封国用(土)字第25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法院六次审理的裁判文书中都明确了姚*与城**销社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具体位置与四至。综上,原告与争议土地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并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以上事项在原告当时提交申请时均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中列明了,且原告当时也向被告提交有相关权属来源资料,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家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封政土决字(2014)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并解决该土地权属争议。

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0)新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供销社持有的土地证,法院依供销社持有的土地证为依据判决拆除原告的房屋;2、(2001)新行终字第66号行政裁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为城**销社颁发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3、(2002)新行终字第15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争议地块的具体位置、原告家与城**销社一直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事实;4、(2002)封行初字第060号行政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在行政诉讼期间,城**销社在争议土地上强行盖房;5、编号为20080720G6017的《信访复查意见书》一份,以证明争议地块的具体位置是明确的,且该复查意见也建议被告为争议方确定土地权属;6、城**销社与李*某签订的《房屋土地调换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李*某明知城**销社与姚家有土地纠纷还互相串通签订协议;7、2008年6月15日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向城**销社下达的《通知》一份,以证明被告2008年才撤销城**销社持有的土地证;8、2009年2月《市长信箱答复意见》,以证明被告2008年通知撤销城**销社持有的土地证,该地块与原告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9、编号1140505145826的《政府信息公开》网页材料,以证明城**销社的土地证被撤销后至今都未进行土地变更登记;10、编号1141104104323的《政府信息公开》网页材料,以证明争议地块是否符合总体规划与土地确权问题无关;11、编号114120214033的《政府信息公开》网页材料,以证明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律依据、如何确定土地争议被申请人以及被告对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应予受理;12、2014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封丘县国土资源局也认为该地块存在土地权属争议;13、编号2014xgfc002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应当解决土地权属争议;14、1988年6月1日封丘县房地产管理所向城**销社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姚家1988年的四间房屋还存在以及2001年房管所出具证明的虚假性;15、2000年11月21日封丘县王村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继承接收该处宅基和房屋;16、2000年11月20日尚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继承接收该处宅基和房屋;17、封政土决字(2014)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证明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姚**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书不具有可诉性。2014年11月22日,原告姚**向答辩人提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要求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对其与城**销社原使用的(原鹏**场占地)一宗国有土地所产生的纠纷予以处理。答辩人接到申请后,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经调查后认定姚**所反映的争议土地位于封丘县城关镇北街口路东,南北长11.20米,东西宽6.80米,面积为76.16平方米。姚**的曾祖父姚*善于1917年曾在此处土地上购买了他人房产,1963年姚*善之子姚**将此处土地上东边的六间房屋与城**销社在尚庄村的房屋进行了兑换,1965年国家进行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将姚**在北街口路东的全部房屋收归国有,由现房管所管理,由于该房屋年久失修无法使用,在1968年房管所将此处房屋拆除重建,并将建成房屋租与城**销社使用,1985年北街道路拓宽将此处房屋全部拆除,同年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封丘县人民政府下发56号文件,将原收回姚**的三间房屋及一间柜房予以退还,但由于房屋已拆除无法归还,文件显示:只有以质论价给予补偿。1988年姚**家人将城**销社建造的鹏**场西侧三间橱窗强行占用,并在橱窗外搭建了三间临时房屋。2000年5月份,城**销社持土地使用证以侵权为由将姚家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姚家拆除三间临时房屋,后经法院终审判决,将姚**三间临时房屋予以拆除。后姚**及家人以种种理由多次上访,但对信访意见均不同意,原告向答辩人提出土地确权申请,现原告对答辩人作出的封政土决字(2014)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经答辩人审查,姚**的申请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其虽提供了一些证据但并不足以证明其与主张的土地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答辩人的案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答辩人认为原告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姚**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以证明申请人的申请时间、该争议土地已经封丘县人民政府收回,定性为国有土地;2、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以证明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已依法送达;3、封丘县人民政府1985年4月14日作出的《关于纠正姚**私房改造问题的通知》,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在私有房屋改造后,封丘县人民政府收回后经县房管所修缮,原房屋已不存在,且写明了以质论价给予补偿;4、《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除了证明证据3的证明目的外,另证明争议土地按照县规划属于道路用地,在规划红线范围内;5、封丘**管理所2001年7月出具的《证明》一份;6、封丘县城乡规划局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5和6以证明原告申请确权的房屋已经拆除,土地已归国家所有,其所主张的土地在道路红线内不应确定权属。7、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对姚**的《调查笔录》,以证明私有房屋改造时该房已由县政府收回,且原房屋已不存在,不能确定与原告申请确权的土地是否属同一块土地;8、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对张**的《调查笔录》;9、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对张*(张*某)的《调查笔录》,证据8和9以证明争议土地不属原告本人使用,且城关供销社主张其与原告并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现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建造时原告并未进行阻拦;10、封**关供销合作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1、封**关供销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0和11以证明原告申请确权的相对人即城关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张**,而是张**。12、封**关供销社于2014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城关供销社与原告不存在土地争议,城关供销社对此系经营管理;13、封**关供销社与姚**签订的房屋调换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争议土地上的原有土地房屋经原告祖父姚**之手将该处土地上的房屋与城关供销社的房屋进行了调换,同等条件下城关供销社对姚**进行了相应补偿;14、封丘**员会1965年作出的(65)会财字第6号《关于城镇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私有房屋改造时该争议地房屋进行了收回,由房管所统一管理;15、(2012)新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一份;16、(2011)长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据15和16以证明原告与本案争议土地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申请确权的主体错误,其申请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17、《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建议书》一份,以证明封丘县国土资源局针对原告申请,依法经审查向封丘县人民政府提出不予受理建议,后由封丘县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18、封政土决字(2014)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19、封政土决字(2014)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一份,证据18和19以证明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已对原告依法送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10、11均无异议,对被告证据5和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外,对被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2没有城关供销社的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房屋未拆也未补偿,房屋退回姚家;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而能证明原告与该宗土地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规划红线内并不影响土地确权;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房屋存在;对证据8和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反而能证明姚家与争议土地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1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调换的土地并不在争议土地范围内;对证据14认为恰能证明姚家房屋当初错误被收为国有;对证据15、1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反而能证明姚家与该宗土地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对证据17、18、19认为不能证

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2、3、5、6、7、8、12、13、14、15、16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中,被告认为原告证据2反而能证明原告与所主张确权的土地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但从庭审和本院现场勘验调查的材料显示,原告所申请确权的地块与证据1、2、3、4所涉地块不能证明系同一地块,且该四份裁判文书中原告并非当事人,不能证明原告与申请确权的土地之间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证据5至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9、10、11系政府信息公开材料,该三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12、13系原告的信访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证据14所要证明的系姚家房屋在1988年的情况,该证据无法证明所涉房屋与原告本人之间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15、16系原告所在的乡、村于2000年11月分别出具的证明姚家宅基地由原告本人继承的书面证明,该两份证据与原告证据3相互矛盾,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17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至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至1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未加盖公章,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13、14所欲证明的问题与被告作出案涉处理决定不存在直接关系,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5、16客观真实,但据此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7、18、19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并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姚**封丘县城关镇北街村6组人,2014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要求被告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将封丘县北街路东一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确权到其家名下。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对申请事项进行了审查,被告认为原告姚**提出确权申请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与主张的土地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没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和事实根据等,据此被告以姚**的申请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条件为由,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封政土决字(2014)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姚**的申请。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4年11月27日向姚**直接送达。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在被告对姚**的调查笔录中显示姚**称其申请确权的土地为南北12米、东西6.7米。在本院庭审时原告称其向被告申请确权的土地为南北11.6米,东西7.5米。本院庭审后进行了现场勘验,原告现场指界称其申请确权的土地为南北12.6米、东西6.5米。本院2002年10月18日作出的(2002)新行终字第151号生效判决显示,上诉人为姚**、姚**、张**、周**、陈**,本案原告姚**在该判决中并非当事人,原告称该生效判决所撤销的封丘**销社的封国用(土)字第25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在土地包括其此次向被告申请确权的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姚**诉称其申请确权的土地在(2002)新行终字第151号行政判决所涉土地范围内,但其并非该判决所涉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且在被告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和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姚**均未明确其申请确权的土地范围。综上,原告姚**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申请确权的土地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确权申请事项不明确,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据此对原告作出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原告要求撤销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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