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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因诉张**及原审被告辉县市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及原审被告辉县市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卫滨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张**及辉县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系张**的侄儿,二人因房屋纠纷发生矛盾。2013年5月29日晚,张**外出散步晚上10时45分左右,走至辉县市城关镇中路南段与四路口交叉口时,一辆白色面包车从其身后开到身边停下,从车上下来一人将其打伤,手持洋镐棒,后坐上面包车向南逃跑,张**当时未带手机,后到其内侄儿家,借用其内侄儿的手机打110报警。并于2013年5月30日上午10时45分到城**出所报案并制作笔录。于2013年5月31日下午17时30分拘传张**,到辉**出所接受询问。城**出所于2013年10月10日向张**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张**于2013年6月5日经新乡**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后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10月11日辉县市城**出所报经辉县市公安局批准,2013年11月11日辉县市城**出所向张**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已执行拘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辉县市公安局作为当地治安管理部门有权利对违反治安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本案中,辉县市公安局对张**的处罚,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张**有打人的动机,但不能证明张**有打人的行为。辉县市公安局仅依据张**的陈述和司法鉴定就作出辉公(城)行罚决字(2013)2647号行处罚决定书证据单一,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辉县市公安局应继续侦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辉县市公安局作出的治安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根据新乡市**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原审判决:撤销辉县市公安局作出的辉公(城)行罚决字(2013)2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辉县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50元由辉县市公安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存在错误,如将当事人姓名写错等;二、2013年5月29日晚上,被上诉人张**拿洋镐棒殴打上诉人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药费、人民法院打官司证明、证明有路灯的证明人、110报警证明等证据为证,且被上诉人张**多次殴打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维持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城)行罚决字(2013)2647号行处罚决定书,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上诉人曾使用多个不同名字,且一审已经下达补正裁定。上诉人在派出所笔录及一审称路灯不亮,现在又说路灯亮了,其陈述前后矛盾,上诉人称答辩人多次打他没有证据证明,应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获嘉县公安局述称,案发现场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此前双方曾多次产生纠纷,根据张**发时的报警及伤情鉴定,认为张**陈述的事实可信度高,且被上诉人案发时所作陈述与其一审陈述相互矛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30日上午10时15分张**到城**出所报案称,2013年5月29日晚上10时50分左右,其走至辉县市城关镇中路南段与四路口交叉口时,一辆白色面包车开至其身边停下,张**(大名张**)从车上下来,手持洋镐棒将其打伤,后坐面包车跑了;2、2013年10月11日,辉县市公安局作出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城)行罚决字(2013)2647号行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根据受害人张**的陈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2013年5月29日晚上10时50分左右,在辉县市城关镇中路南段与四路口交叉口,张**用洋镐棒将张**打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辉县市公安局对本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具有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辉县市公安局认定张**用洋镐棒将张**打伤,但该行为除受害人陈述外,辉县市公安局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而张**对此又不予认可,原审据此认定辉县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张**提出一审判决存在错误的问题。因原审法院对该判决出现的笔误已经裁定予以补正,本院对此不再审理更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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