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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诉周*行政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诉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简称卫东分局)行政决定一案,上**东分局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东分局委托代理人张**、李**,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汇景苑小区系牧野辖区内一居民小区,2013年10月17日,周*等人向牧野乡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申请,2013年10月24日,牧野乡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成立业主委员会筹备小组,后周*张贴了相关公告。该小区的物业公司认为此举可能误导其他业主,于是将张贴的公告撕掉。10月25日,周*以自己在新乡市牧野区汇景苑小区张贴的文件和公告被人撕掉为由,到卫**局报案,要求追究侵权人破坏依法进行选举秩序的责任。2013年10月29日,卫**局以周*被毁坏财物一案,没有违法事实为由,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卫**局于2013年10月29日向周*送达了此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周*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以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五款“破坏依法进行选举秩序的调整范围”为由,于2013年11月17日作出了复议决定,维持了卫**局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周*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周*认为他人将自己在新乡市牧野区汇景苑小区张贴的文件和公告撕掉的行为构成了破坏依法进行选举秩序,到卫**局报案,要求追究侵权人破坏依法进行选举秩序的责任。卫**局以该案属被毁坏财物案进行立案,并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对该案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二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卫**局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新卫公(治)行终止决字(2013)2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卫**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东分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当事人的报案请求不是确定案由的依据。上诉人认为以破坏选举受案不妥,故意损毁财物的可能性更大,遂以故意损毁财物为案由受理案件。上诉人在调查工作完成后,认为该案亦非故意损毁财物,而是行为人通过撕掉公告的方式达到阻挠被上诉人成立业主委员会之目的,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故意损毁财物不符,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范畴。上诉人遂以无违法事实为由下达《终止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中所称的“无违法事实”是指不存在行政违法,并未排除违反其他法律的可能性。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周*所主持的汇景苑小**举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活动,是一次依法定程序进行的选举。《物权法》第75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住房和城乡**设部印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对此均作出了规定。金卫**有限公司的经理杜**指使保安员、保洁员等人员8次撕毁公告的行为是破坏选举,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5款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各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乡市公安局卫**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的治安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关于“选举”的范围,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不能任意扩大解释。周*报案所称汇景**委员会的选举不属于“选举”的范围。卫**局以“损坏财物”作为案由,并无不当;经调查,认为没有违法事实为由决定终止案件调查是合法的。卫**局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新卫公(治)行终止决字(2013)2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周*要求撤销卫**局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卫**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即一审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50元,均由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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