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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新乡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杨**诉新乡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决定一案,上诉人杨**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禄野,被上诉人新乡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席**、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杨**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1日在新乡市劳动街南端与柳青路交叉口东南角营业楼二层楼顶处,搭建了阳光棚,新乡市城乡规划局于2013年10月1日向杨**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13年10月9日向杨**下达了拆除通知,于2014年4月18日对杨**作出新规罚决字(2014)第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杨**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新政复决(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杨**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杨**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搭建建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新乡市城乡规划局依法定程序对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杨**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杨**是使用人,不是所有人,其不是阳光棚的搭建人,故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2、河南省《》实施办法规定,在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只有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才可以责令限期拆除,而上诉人租赁房屋的房屋的临时性阳光棚,与周围建筑物相隔20米以外,不影响任何人的采光,也不影响城市规划,显然不属于此情形,故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乡市城乡规划局答辩称,一、该涉案的“阳光棚”的建设者就是杨**,有询问笔录等可以证实。该“阳光棚”在建设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故我局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等的规定对杨**进行处罚是正确的。其上诉状中所说的《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早已不施行。二、该违法建设是杨**在2013年国庆节长假期间突击建设的,在2013年10月1日刚开始建设时,我局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杨**继续进行施工,我局于2013年10月9日下达了拆除通知,要求其3日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但杨**并没有执行。后我局经过调查询问、现场勘查等,确认该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拆除,故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我局在作出处罚前,也书面告知杨**有陈述申辩权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各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乡市城乡规划局具有对辖区内有关城乡规划的行为作出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杨**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搭建阳光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进行违反建设的行为,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新乡市城乡规划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杨**作出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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