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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因拆除房屋行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因拆除房屋行为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4月3日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新乡**员会)作出新建字(2000)第48号《关于打通胜利路(南干道-孟营村北)一期工程拆迁的公告》,拆迁范围为胜利路(南干道-孟营村北)规划红线以内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拆迁人为新乡市公用事业局,受委托拆迁人为新乡**有限公司。同年4月12日,原告郭**位于本市胜利路的房屋被拆除。2006年7月3日,原告郭**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其位于本市胜利路300号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判令被告按现行拆迁规定对其进行拆迁安置。2014年12月2日庭审过程中,法庭辩论结束后,原告郭**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访10余年损失费30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可认定:原告起诉不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在原告郭**位于新乡市胜利路的房屋拆迁安置中,其拆迁人为新乡市公用事业局,原新乡市公用事业局的职能已于2002年5月13日并入新乡**员会。2009年12月29日,新乡**员会的职责划入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1年2月28日,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更名为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拆迁人新乡市公用事业局的职能相继划入了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其提交的证明新乡市公用事业局对原告郭**的拆迁行为是合法的证据,因缺乏相关的证据、依据,系主要证据不足,故其提出的要求驳回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位于新乡市胜利路300号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位于新乡市胜利路300号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其提出“要求判令被告按现行拆迁规定对其进行拆迁安置”的诉讼请求,其主要证据新房私字第1752号房产证,临时建筑执照系复印件,又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只能推定为不具有真实性,故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由此,可认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现行拆迁规定对其进行拆迁安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关于原告郭**在庭审辩论结束后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访10余年的损失费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郭**的该项请求不予准许。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新乡市建设委员会)强行拆除原告郭**位于本市胜利路300号房屋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郭**要求判令被告按现行拆迁规定对其进行拆迁安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郭**上诉称: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尽管对房产证和临时建筑证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房产证和临时建筑证的不真实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改判。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上诉称:郭**在2000年6月已签订了补偿协议,并领走了补偿款**建委是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是拆迁人,未组织和参与拆除郭**的房屋。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郭**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拆迁人新乡市公用事业局的职能划入了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本案中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拆迁行为是合法的。因缺乏相关的证据、依据,原审判决确认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强行拆除郭**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郭**请求支持其各项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郭**与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负担25元,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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