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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新乡县人民法院赔偿其他一案赔偿裁判书

案件描述

孔**等84人以错误执行为由申请新乡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的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以新**民法院在执行(2004)新民重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执行错误为由,要求1、新**民法院赔偿赔偿请求人应该得到的赔偿款30万元及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邮寄费等费用。2、新**民法院承担自判决书生效日始至履行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二倍加付延迟履行金。新**民法院以孔**等84人的赔偿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所规定的九种情形,决定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5日,赔偿请求人在新乡县人民法院起诉河北宣**任公司,案经新乡县人民法院初审、再审、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本院再审、新乡县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11月25日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新民重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其间,2008年12月9日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河北宣**任公司的破产案件,2009年4月17日,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河北宣**任公司破产。新乡县人民法院在2009年11月25日的(2004)新民重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中,将“破产管理人杨正律师事务所”列为被告,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84户损失共计30万元(每人具体赔偿数额附后);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该判决于2010年1月13日生效。

2010年2月20日,新乡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赔偿请求人的执行申请,在告知并督促赔偿请求人按法律规定申报债权的同时,于2010年3月11日通过河南**民法院委托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是河北张家口杨*律师事务所。2010年7月8日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以“经查,被执行人张家口市杨*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辖区……”为由,将卷宗退回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年7月23日新乡县人民法院又直接委托河北张**人民法院执行“河北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杨*律师事务所”,后因新乡县人民法院自己认为直接委托不妥撤回。2010年7月28日新乡县人民法院再次通过河南**民法院委托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行“河北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杨*律师事务所”。2010年8月10日河南**民法院以新乡县人民法院违反《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1条规定下达了(2010)豫高法执委退字第174号退卷函,退卷原因是“该案件属于超期委托”。

由于委托不出,2010年12月20日新乡县人民法院以在执行孔**等84人与河北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杨正律师事务所产品质量赔偿纠纷一案中,查明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9)宣区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河北宣**任公司破产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1条规定,作出(2010)新法执字第158-1号执行裁定,终结新乡县人民法院(2004)新民重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赔偿请求人遂以新乡县人民法院执行错误,给赔偿请求人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国家赔偿。

赔偿请求人于2012年11月9日以邮寄方式向赔偿义务机关新乡县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新乡县人民法院在收到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后,逾期未作处理。2013年12月23日赔偿请求人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予以立案,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新中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指令新乡县人民法院予以审查立案。2014年9月11日,新乡县人民法院以孔**等84人的赔偿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所规定的九种情形为由,作出(2014)新法赔通字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再次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予以立案,2月6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项规定,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属于国家赔偿案件。《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本院是赔偿义务机关;(三)有具体的申请事项和理由;(四)属于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对错误执行有权提出国家赔偿。新乡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妥,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决定。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赔通字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

二、指令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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