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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领诉新乡**管理局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艾**因要求新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委托代理人郜**、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艾继领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商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以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市工商局投诉新乡市正泰大药房销售的食品涉嫌虚假宣传为由,申请公开处罚决定书及案卷;获取方式为纸质并加盖公章邮寄。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答复称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告知原告补充所要求公开信息的作出机关及文号。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商局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

另查明,原告艾**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商局邮寄投诉书,称新乡市正泰大药房涉嫌未检验供货人营业执照、销售的食品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市工商局未对该投诉作出处理。原告艾**于2013年10月28日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新政复决(2013)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艾**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六十日的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了艾**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被**商局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正、补充。”本案被**商局在收到原告艾**的申请后,认为艾**的申请内容不明确,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进行补充,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本案原告在收到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2013)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就已经知道被**商局对其该次投诉未做处理,原告在知道其投诉未得到处理的情况下,仍申请被告公开处罚决定书及案卷,违反了上述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本案原告向被告邮寄的申请书内容是申请公开处罚决定书及案卷,而原告在向提起诉讼时提交的申请书内容却为申请公开其2013年3月5日向市工商局投诉的正泰大药房销售的违法食品的处理结果,该内容与其向被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一致,故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被**商局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不作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告艾**要求责令被告依原告的申请公开申请信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艾**要求被**商局公开对投诉正泰大药房处理结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艾**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艾**上诉称,上诉人艾**申请信息公开时已明确告知是2013年3月5日向被上诉人市工商局邮寄投诉新乡市正泰大药房,市工商局回复不具有可行性,没有尽到信息查询义务,也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形式进行最终答复。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市工商局只是进行了阶段性行为要求补充做出机关及文号,没有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不符合驳回诉讼请求的条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商局依申请公开信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市工商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答辩称,上诉人艾**要求公开的是其投诉的新乡市正泰大药房销售涉嫌内容虚假、涉嫌虚假宣传的处罚决定书及案卷,未载明所申请公开信息的作出机关及文号。被上诉人市工商局无法查取相关信息并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公开,市工商局收到上诉人艾**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依据《政府公开信息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作出补充内容的书面告知,依法履行了职责,不存在不作为。市工商局作出补充内容的书面告知,符合法律规定。艾**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情况作出答复。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字(2013)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已查明上诉人艾**2013年3月5日向市工商局邮寄投诉书,称新乡市正泰大药房涉嫌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市工商局未对该投诉作出处理,该行政复议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艾**在明**商局未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向市工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市工商局在收到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答复并进行了送达。**商局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故艾**的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艾**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艾继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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