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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福利、任**等行政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之三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福利、任**、任中会、刘**、申**、丁**、梁**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行立初字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对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新建拆管字(2007)第50号《延期拆迁公告》形式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延长期限许可的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所在地在新乡市红旗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应该受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七条规定为行政诉讼管辖的一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为行政诉讼管辖的特别规定。本案为因拆迁引起的行政诉讼,属于“因不动产引起的行政诉讼”,根据上述法律适用原则,本案自应适用第十九条有关不动产行政诉讼管辖的规定。因本案不动产所在地在新乡市卫滨区,上诉人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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