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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新乡市牧野区花园办事处与被申请人杜**、陈**、徐**清理甄别报告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申请人杜**、陈**、徐**不服申请再审人新乡**园办事处作出的清理甄别报告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卫滨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新乡**园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5日作出(2009)新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乡**园办事处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新中行申字第17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新乡**园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朱**,被申请人杜**、陈**及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新乡**园办事处依据新乡**民法院(2004)新行终字第96号行政判决书,于2004年8月6日对新乡**设备厂的性质作出清理甄别报告,结论为该厂的企业性质应确定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三原告不服,请求撤销该报告书,依据新政文(1998)4号第一条、第二条依法行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虽然被告是依据生效判决对新乡**设备厂作出清理甄别报告,但新乡**民法院(2004)新行终字第96号行政判决书是要求被告对新乡**设备厂的企业性质进行清理甄别,并非要求其作出清理甄别报告。根据豫政清办(1998)9号文件称:“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关键在企业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因此各企业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要积极组织下属挂靠集体企业,认真收集企业原始投资凭证,核实资金来源渠道…为清理甄别,判定企业性质创造条件。”可见,被告的权利和义务只是创造条件,而不是判定企业性质的主体,也就不具有出具该报告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新乡**园办事处2004年8月6日作出的清理甄别报告书,依据有关文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上诉人诉称

新乡**园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新乡**民法院(2004)新行终字第96号行政判决书是要求新乡**园办事处对新乡**设备厂进行清理甄别,但新乡**园办事处却作出了清理甄别报告,在报告中对新乡**设备厂定性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豫政清办(1998)9号文件提到的“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关键在企业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因此各企业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要积极组织下属挂靠集体企业,认真收集企业原始投资凭证,核实资金来源渠道…为清理甄别,判定企业性质创造条件”,新乡**园办事处的权利和义务只是为挂靠企业的清理甄别工作创造条件,而非直接判定挂靠企业的性质。因此,新乡**园办事处并不具有甄别企业性质的法定职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园办事处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新乡**园办事处申诉称:办事处依据新乡**民法院(2004)新行终字第96号行政判决,于2004年8月6日依照事实作出了清理甄别报告书,认定新乡**设备厂的企业性质应确定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被申请人以清理甄别报告书行政违法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卫滨区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卫滨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内容为撤销新乡**园办事处的清理甄别报告,依据有关文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新**中院作出(2009)新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判决。2009年6月25日,新**中院经再审作出(2009)新中行再字第14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了(2004)新行终字第96号行政判决,故请求撤销卫滨区法院(2008)卫滨行初字第13号和新**中院(2009)新行终字第25号两份错误行政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杜**、陈**、徐**答辩称:1、2004年2月,我们是以新乡市牧野区花园办事处行政不作为起诉到牧野区法院,经两审中院作出(2004)新中行终字第96号行政判决,(2009)新中行再字第14号行政判决只撤销了上述96号判决,并没有撤销清理甄别报告,所以我们于2006年6月又以撤销清理甄别报告起诉,两次起诉内容不一致,不能连在一起再审。2、(2009)新中行再字第14号行政判决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均是让花园办事处为挂靠企业的清理甄别工作创造条件,而非直接判定挂靠企业的性质,且花园办事处已自已下文撤销了清理甄别报告书,现在提起再审没有意义。3、华**设备厂91年重组时投资人是张超起、陈**、徐**,在收款凭证上有企业财务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主管部门未投资,只收取管理费,因此华**设备厂财产权是三投资人的。请求驳回花园办事处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被撤销的本院(2004)新中行终字第96号行政判决是判决花园办事处对新乡**设备厂的企业性质进行清理甄别,花园办事处已据此作出清理甄别报告,而本院(2009)新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是对花园办事处作出的清理甄别报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依法予以撤销,所以(2004)新中行终字第96号行政判决被撤销并不影响(2009)新行终字25号行政判决。另,本院(2009)新中行再字第14号行政判决与本院(2009)新行终字25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是依据豫政清办(1998)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新乡**园办事处的权利和义务只是为挂靠企业的清理甄别工作创造条件,而非直接判定挂靠企业的性质,其并不具有甄别企业性质的法定职权,且新乡**园办事处已下文撤销了其所作的清理甄别报告书,故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9)新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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