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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长垣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段保选、段**、刘**、孟**、张**治安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长垣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段保选、段**、刘**、孟**、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1)封行初字第0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3月16日下午14时许,长垣县老岸南关村村民段一x酒后到长**品公司老岸南关村所在地,驱赶承租户张**、张一x、孟**时引发争执,段一x对该三人进行殴打,后双方亲属闻讯赶来,段一x父亲段二x以及儿子段*x,兄弟段*x、段*x,外甥杨**、杨*x与段**及妻子刘**、段**的叔伯兄弟段保选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段一x、段*x殴打段保选,段一x、段*x、段*x、段*x、杨*x、杨**殴打段**,段二x殴打刘**,段保选辱骂段二x,经法医鉴定,段保选、段**所受损伤属轻微伤。长垣县公安局于2009年5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长公(佘)决字(2009)第00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杨**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杨**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长垣县公安局对治安纠纷有权查处。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作证;长垣县公安局依照相关规定,适用了受理、调查、告知、报审、裁决等法定程序,其相关笔录均有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的签字确认。综上,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以维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长垣县公安局2009年5月14日作出的长公(佘)决字(2009)第00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上诉称,长垣县公安局的笔录中,凡是证明段一x以外的人打人的表述均含糊其辞,未能说明清楚。长垣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违反程序,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垣县公安局答辩称,在询问笔录中,所被调查的对象都是客观存在的,个别被调查对象受其个人文化水平等原因的限制,不能签名,而由询问人代笔,这种现象在执法过程中是经常遇见的。我局在调查询问过程中,始终坚持不少于两名办案民警的原则下进行,被询问人在确定无异的情况下都在询问笔录上亲笔签名或摁指印。我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段保选、段**、刘**、孟**、张**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垣县公安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的治安案件进行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作为证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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