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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理局、孔*贤诉被上诉人聂鸣、聂*、杜*颁发房产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理局、孔**因颁发房产证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聂*X原为新乡市粮食局副处级干部,原告聂*、聂*、杜超系聂*X的子女,第三人孔**与聂*X之女聂*X原系夫妻关系。聂*X在其单位下属的新华国家粮食库分得公房一套,即本案争议房屋新乡市解放路305号楼1单元1楼北户房屋一套。聂*X分得该房后让其女儿聂*X夫妇在此居住。1994年3月聂*X去世。1996年12月聂*X交纳此房的房改定金5000元及新乡市粮食局分给聂*X的房屋房改定金6000元。2004年4月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单位新华国家粮食储备库研究决定,同意将该房屋按现有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己故职工聂*X的配偶孔**。该房房改总款为23018元,2004年底孔**向新华国家粮食库提交1996年12月24日以聂*X名义缴纳的5000元一期房改房款收据,并交纳房改剩余款18018元,新华国家粮食库向新**改办提供相关材料。因原告向被告**管理局就该房房改中的问题提出异议,2006年1月21日新华国家粮食库向被告出具说明,载明2004年底第三人向该单位提供1996年12月24日5000元一期房款收据的编号为0019195;该单位查阅档案,1996年12月24日编号为00l9195的收据系案外人田一X缴纳第一期房改款6000元的收据。2007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孔**,证号为07011565。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新乡**理局系房屋登记机关,具有颁发房屋产权证的法定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在房改期间,原告就本案争议房屋中的问题提出异议,以新华国家粮食库于2006年1月4日向被告出具的书面说明中也能看出第三人提交的本案争议房屋5000元一期房款存在虚假行为,但被告仍旧为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证。被告的行政行为依据的产权来源资料存在问题,该行政行为应当撤销。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新乡**理局为第三人孔**颁发的第07011565号房屋所有权证。二、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新乡**理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新乡**理局上诉称:自1996年10月新乡市实行住房制度改革以来,“政府房改办”根据《新乡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的规定,针对公有住房出售制定了具体的操作程序。参加房改的人是否缴纳房改定金,“政府房改办”依据的唯一证据是公房出售单位提供的《房改售房资金统计表》。只要公房出售单位填报了加盖单位财物印章的该表,“政府房改办”就予以确认。原审判决仅以第三人孔**提交的5000元一期房款存在虚假行为为由,判令撤销上诉人为孔**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为孔**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依据的是**务院颁发的房改政策和新乡市人民政府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的规定,而不是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孔**上诉称:法院审理本案应以国家、省、市房改政策为依据,而不能以房改政策之外的其他规范为依据。原审判决混淆了房改政策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混淆了房改房出售与商品房销售的关系,认定事实错误。聂*X对孔**参加涉案房屋的房改完全知晓、完全同意,并对聂*等三被上诉人企图干涉上诉人参加涉案房屋的房改进行了制止。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维持新乡**理局颁发0701156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聂*、聂*、杜*辩称:新乡**理局置公平和正义于不顾,严重歪曲国家的房改政策,与政策法规背道而驰。请求确认和维护原审法院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所作出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聂鸣、聂*、杜*不服新乡**理局为孔**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纠纷。因本案所涉房屋系房改房,故本案应适用房改房的相关规定,作为颁证的行政机关应按照房改政策,对上报住房人的资格作形式审查。本案所涉房屋的出售单位是新乡**粮食储备库,该单位在办理房产证时提供了房屋产权证、新乡市公有住房出售申请表、申请房改人员住房情况调查表、公有住房出售分栋住户位置图、房改售房资金统计表、新乡市公有住房出售评估审核确认表及购房人的身份证明、职务及职称证明,上述材料显示新乡**粮食储备库将本案所涉房屋出售给孔**,新华国家粮食储备库也收齐了本案所涉房屋的购房款。市政府房改办对上述材料审查后,向孔**颁发了房产证,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聂鸣、聂*、杜*请求撤销该房产证并赔偿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孔**提供的5000元收据系他人的收据,聂一X向新华国家粮食储备库交纳的5000元应如何认定,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范围,双方可另行主张解决。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聂鸣、聂*、杜*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聂*、聂*、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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