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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发祥诉新乡县公安局、李**治安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司**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6月17日中午,新乡县七里营镇李台村村民李**、司**酒后在李台村东张**饲料门市部内闲聊。下午14时左右,李**爱人马**到张**门市部,因司**与马**开玩笑引起李**与司**吵骂并致李**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李**的受伤程度属轻微伤。2010年7月14日16时3分,新乡县公安局对司**进行告知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2010年7月14日19时40分,新乡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司**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新乡县公安局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所作出的新县公(七)决字(2010)第00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新乡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县公(七)决字(2010)第00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司**上诉称,一、新乡县公安局同时给上诉人送达处罚决定书及告知权利书,且询问上诉人及证人只有一名办案人员。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第三人李**夫妇的笔录来证实其事实,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新乡县公安局的处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撤销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新乡县公安局答辩称,2010年06月17日下午14时左右,司**与李**吵骂并致李**头部受伤。2010年7月14日16时3分,我局对司**进行告知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2010年7月14日19时40分,我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之规定,给予司**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我单位民警对司**进行处罚告知时,其提出“我没有打人”的陈述和申辩。我局随即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综上所述,我局对司法祥的处罚正确,请予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第三人李**答辩称,新乡县公安局新县公(七)决字(2010)第00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乡县公安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的治安案件进行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司**与李**因故发生吵骂并致李**受伤,司**理应受到治安处罚。新乡县公安局所作出的新县公(七)决字(2010)第00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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