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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刘**诉原阳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刘**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朱**因病在原**民医院住院治疗,靳*为朱**的主刀医生。2010年3月2日上午9时许,朱**和其父母在原**医院外科二楼找到靳*,向靳*索要手术清单,双方发生纠纷,继而靳*用手揪住朱**的头发和其发生撕扯。原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4月1日作出原公(城)决字[2010]第0039号处罚决定,对靳*给予行政拘留5日。经新乡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审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阳县公安局在处理靳*殴打朱**、刘**一案中,分别对原审原告、靳*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客观、公正合理合法。刘**的病历显示为陈旧性骨折,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刘**的伤和靳*具有因果关系。原阳县公安局依照所查明的事实作出以靳*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原阳县公安局2010年4月1日作出的原公(城)决字(2010)第0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刘**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了诉讼请求。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原阳县公安局处罚决定;2、要求查清案件全部事实,重新作出处理决定;3、要求被告对刘**进行法医鉴定。原审判决仅对第1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处理,而遗漏了第2、第3项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庭审结束后,原阳县公安局逼迫两名证人改变证人证言。三、原审法院未查清本案的全部事实。靳*一伙人不但殴打了朱**,而且对刘**进行“拉”或“拽”,“拉”或“拽”实质上就是殴打刘**。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原阳县公安局处罚决定;2、责令原阳县公安局对刘**进行法医鉴定;3、责令原阳县公安局查清案件全部事实,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原阳县公安局答辩称,原阳县公安局的原公(城)决字(2010)第0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靳*答辩称,其没有殴打上诉人。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阳县公安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的治安案件进行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靳*与朱**、刘**因故发生争执,并揪住朱**的头发和其发生撕扯,理应受到治安处罚。对此,原阳县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刘**的病例记载,其为陈旧性骨折,不能证明该伤情与靳*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朱**、刘**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刘**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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