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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诉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6月以来,上诉人李**在河南省新乡市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并负责其他传销人员的日常生活和管理。2010年8月11日16时许,上诉人李**组织传销人员在河南省新乡市人民路西段新乡**有限公司后面玉米地里听课时被当场抓获。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李**的陈述和证人尹**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为证。2010年8月12日,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上诉人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2010年8月18日,被**劳教委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李**作出新劳决字[2010]第105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上诉人李**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该决定于2010年8月20日送达给上诉人李**。上诉人李**不服,于2010年1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以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本案中,上诉人李**在本市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并负责其他传销人员的日常生活和管理,其本人的陈述和证人尹**等人的证言已予以证实。上诉人李**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劳教委根据此条款对上诉人李**作出新劳决字[2010]第105号劳动教养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李**诉称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不清等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其要求撤销新劳决字[2010]第105号劳动教养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劳教委辩称维持该劳动教养决定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的新劳决字[2010]第10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上诉称:一、2010年8月11日下午5点多钟,我是在金龙宾馆下面的路上被抓获的,而不是在听课时被当场抓获的;二、尹**等三个小孩和我住在一起,由于我年纪大一些,对他们也很关心,尹**就以为我是头,所以在派出所的严刑逼供下,她就指认我是他们的头,但这不是事实,其实我也是一个受害者;三、派出所对我采取的是打骂、威逼利用,而且还轮流着审问我,一直审到12日天快亮,当时我是又累、又渴、又饿且又相当的困,心想只要能出去,他们怎么问就怎么回答,笔录连看都没看我就签字了;四、我没有对国家和社会造成危害且我家庭状况困难又有两个未成家的女儿需要管教。综上,要求给我一个合理、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一、我委认定李**的违法事实清楚;二、我委对李**作出的劳教决定定性准确;三、我委对李**实施劳动教养适用依据正确。综上,我委对李**作出的新劳决字[2010]第10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使用依据正确,内容合法适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一审维持我委对李**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合法有效,李**在其上诉状中为博取同情恶意诽谤执法干警,其诉求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新乡**民法院依法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相关规定,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法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李**自己的陈述以及尹**等证人的证言已予以证实上诉人李**在河南省新乡市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并负责其他传销人员的日常生活和管理。上诉人李**的行为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劳教委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的对上诉人李**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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