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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贵诉被上诉人辉县市公安局、辉县市公安局胡桥派出所行政不作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1)获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马**与第三人赵**均是辉县市胡桥乡胡桥村人,二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辉县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2006)辉农仲裁字第16号裁决书,确认双方所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赵**,并赔偿赵**经济损失2000元。裁决后,马**不服,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辉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马**要求确认所争议的2.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马**不服,提起上诉。新乡**民法院作出(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6月4日,赵**将争议土地上的小麦收割。2010年6月5日,马**以自家的小麦被人盗割为由向辉县市公安局报案,辉县市公安局指派胡**出所进行处理。胡*派出所以刑事案件受理该案。胡**出所展开调查取证工作,调查取证后得知原告马**和第三人赵**有土地使用权纠纷。辉县市公安局以《调取证据通知书》的形式获取(2006)辉农仲裁字第16号裁定书、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民初*205号-2号民事判决书,新乡**民法院(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确认:该土地使用权人赵**,该案属民事纠纷。辉县市公安局于2010年7月30日向马**下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贵诉被告辉县市公安局及辉县市公安局胡**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被告辉县市公安局指令胡**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调查取证,并下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被告的行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原告马*贵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此,《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有明确规定。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贵请求被告辉县市公安局及辉县市公安局胡**出所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6月4日,上诉人马**的2.34亩小麦被人偷割,次日,马**向辉县市公安局报案,胡**出所经调查系第三人赵**所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对赵**予以拘留或罚款,因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上诉人无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应由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而获嘉县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受理本案,并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辉县市公安局与辉县市公安局胡**出所辩称,2010年6月5日上午,胡**出所接110指令,马**承包地价值2500元的小麦被人盗割。胡**出所值班民警对马**进行了询问,初步分析已经达到刑事案件的受案标准,被上诉人以刑事案件受理了该案,并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后,胡**出所立即展开了调查取证工作。在对赵**的讯问中得知,马**与赵**有土地使用权纠纷,双方据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盗窃犯罪,属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30日向马**依法下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在整个办案过程中,被上诉人都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进行的,不存在不作为的情节和事实。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有权在本辖区内行使治安行政管理权,并对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行使刑事执法权。本案中,辉县市公安局接到马**报案,辉县市公安局胡**出所对马**进行了讯问,马**称其承包地内价值2500元的小麦被盗,因数额已达到刑事案件的受案标准,胡**出所以刑事案件受理了该案。胡**出所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取证,认为此前赵**与马**因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并且已经过仲裁及诉讼,赵**将该土地上的小麦收割,其行为构不成犯罪,属于民事纠纷,胡**出所因此制作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辉县公安局及胡**出所的上述行为都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施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马**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马**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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