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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蔡**与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蔡**与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2日作出(2006)红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新行终字第165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蔡**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新中行申字第2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蔡**不服,向河南**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09)豫法行申字第40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蔡**的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请人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岳**、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告蔡**于1960年11月1日生,1979年12月参加工作,1984年转为国家干部,工作岗位为新乡市有机化工厂化验室化验员。2005年10月,原告蔡**向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提前退休申请。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蔡**属干部身份不予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蔡**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蔡**不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行为。原告蔡**于2006年4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国家劳动总局[78]劳护字36号文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化工生产车间的机械维修保全工、分析化验工、常年跟班的技术人员(如车间值班长),以及污水处理工等,其劳动条件与同类产品的有毒有害作业工种相同的,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提出申请,报省(市、区)化工局审核,并征求同级卫生部门意见后,经省(市、区)劳动局批准,方可执行”。原告蔡**从事的工作是厂化验室化验员,不是生产车间的分析化验工,这两个岗位职工工作条件、工作环境是不同,故原告蔡**从事的厂化验室化验员不是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有毒有害工种,也不是提前退休的工种。根据国办发[1999]10号文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女干部年满55岁方可退休。原告蔡**是干部身份,现年46岁,按照规定,应到55岁退休。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蔡**要求撤销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蔡**要求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法定退休年龄为其补发退休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为原告蔡**办理退休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蔡**要求被告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法定退休年龄为其补发退休工资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蔡**从事的工作是厂化验室化验员,不是生产车间的分析化验工,因这两个岗位职工工作条件、工作环境不同,根据国家劳动总局[78]劳护字36号文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蔡**从事的厂化验室化验员不是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有毒有害工种。一审法院调取的三份新乡市特殊工种岗位登记表应以主管机关审批备案的为准,且经查证在同意为特殊工种的批注中均未包括厂化验室化验员工作岗位;蔡**于1960年11月1日生,1979年12月参加工作,1984年转为国家干部,根据国办发[1999]10号文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女干部年满55岁方可退休。原告蔡**是干部身份,现年46岁,按照规定,应到55岁退休。蔡**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蔡**申诉称:一、蔡**所从事的化验室化验分析岗位是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的特殊工种,有一审法院从新乡市有机化工厂调取的2003年6月审批的《新乡市特殊工种岗位登记表》证明;蔡**长期在劳动生产一线跟班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且已不存在干部身份问题,即便是干部身份,按照《**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也应该办理提前退休。二、一审法院应引用国家劳动总局[78]劳护字36号文第五条第三款有关“化学工业中常年直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非化工生产工种”申报特殊工种的规定却没有引用;二审法院引用了国办发[1999]10号文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该条款与本案无关,对与本案有关的《**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却不引用;二审法院对劳力字[1992]46号第八条、劳办发[1994]169号、劳部发[1995]309号第四十六条等诸多企业改制和劳动者身份确认的法律条款均不引用。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蔡**从事的厂化验室化验员的工作,依法不是有毒有害工种,不管是依据国家劳动总局[78]劳护字36号文,还是依据**工部《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补充表》以及**动部《关于同意将中国**公司有毒有害作业工种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批复》,蔡**所从事的厂化验室化验员的工作均不是有毒有害工种,不在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工种范围之内,因此,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二、蔡**的身份为企业女干部,依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女干部退休年龄办理退休,蔡**1984年经市人事局批准转为国家正式干部,其身份应为企业女干部,在现行人事管理体制下,其二十多年来一直执行干部工资标准,应按照女干部五十五岁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且厂化验室化验员的岗位是干部岗位,与规定的分析化验工在工作条件、工作环境是有很大的不同,蔡**经批准转为国家干部与企业聘干也有身份上的不同。三、新乡市有机化工厂依法于2009年8月13日被新乡**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在职工安置方案中,企业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的职工,按照市里的规定可以享受提前退休政策,蔡**也在提前退休的职工名单中,厂里已为他们提前预交了破产之日至法定退休年龄的社会保险费和提前领取的养老金。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外,另查明:新乡市有机化工厂于2009年8月13日被本院依法宣告破产。蔡**于2009年8月31日经本人申请退休,于2009年11月13日经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

以上事实,有本院(2009)新民二破字第005-10号民事裁定书和河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蔡**从事的工作是厂化验室化验员,不是生产车间的分析化验工,因这两个岗位职工工作条件、工作环境不同,根据国家劳动总局[78]劳护字36号文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蔡**从事的厂化验室化验员不是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有毒有害工种。蔡**于1984年转为国家干部,根据国办发[1999]10号文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女干部年满55岁方可退休。原告蔡**是干部身份,应到55岁退休。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6)新行终字165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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