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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新星综合物资站与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杨**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卫辉市新星综合物资站因与被上诉人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杨改枝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杨**系卫辉市新星综合物资站职工。2008年10月3日,杨**上班后在取试生产的双色管时,因设备失灵,左手被模具挤压致伤,遂被送往新乡**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杨**伤情为左手挤压伤并骨折,血管、肌腱、关节囊损伤,筋膜间室综合症。2009年7月3日,杨**向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下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杨**补充材料后再申报。2009年7月10日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卫辉市新星综合物资站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供杨**在该单位工作的相关材料,又未到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陈述有关情况。2009年7月23日卫辉市劳动和保障局对第三人的同班同事李某某就第三人事发当日致伤情况进行了调查,李某某证明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2009年8月16日,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正式受理了此案,并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了豫(卫劳)工伤认字(2009)06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卫辉市新星综合物资站职工杨**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致伤,其所受伤害确定为因工受伤。卫辉市新星综合物资站不服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向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维持该工伤认定通知书的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卫辉市新星综合物资站以其未与第三人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的是临时性的雇佣关系为由,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及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可以确定原告卫辉市新星综合物资站与第三人杨**已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杨**在工作时因设备失灵左手被模具挤压致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卫辉市新星综合物资站认为其与杨**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违法法定程序先调查后立案,工伤认定应予撤销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虽然被告在第三人提出认定工伤申请后,正式受理前即着手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但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且原告对被告调查核实的结果,即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的事故伤害也无异议,被告在本案中先调查核实后受理的做法属于在行政程序上存在瑕疵,原告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工伤认定理由不足。因此,被告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卫劳)工伤认字(2009)06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豫(卫劳)工伤认字(2009)06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卫辉市新星综合物资站不服,上诉称,1、我站与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只是临时的雇佣关系,杨**不接受上诉人单位的全面管理,上诉人也不以工资形式向其支付报酬,故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经调查核实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为工伤,其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依据,应当依法撤销;2、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其在杨**未提供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之前就受理杨**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规定,且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证据均是在未立案前进行调查得出的,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以此为依据作出工伤认定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维持该工伤认定确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经调查,上诉人与杨**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我局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一方面要求杨**补正材料,一方面对本案进行了相关的调查,未违反工伤认定程序规定。综上,我局作出的豫(卫劳)工伤认字(2009)06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自己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自己所受伤害为工伤,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法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也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卫辉市新星综合物资站称杨**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也未向法院提供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证据。上诉人称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正式受理杨**的工伤申请即进行调查属违反法定程序,但实际上,该工作程序上的瑕疵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也不足以撤销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卫劳)工伤认字(2009)06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本案中,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将该伤害认定为工伤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卫辉市新星综合物资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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