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延津县人民政府、郑**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诉被上诉人延津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郑**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原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董*和郑**两家的宅基地位于延津县城关镇(原曾固乡)曹乡固村村中,均系老宅。董*家在东边,郑**家在西边。所争议部分土地位于两家宅基地中间的相邻部分,东边长40米,西边长40米,南边宽1米,北边宽0.62米,面积32.4平方米。董*持有其父董*才1950年办理的土地房产所有证,郑**持有其哥哥郑*春1990年4月5日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未加盖延津县政府印章)。后该争议地两家发生使用权纠纷,董*向延津县人民政府申请,请求对该争议地进行确权。2010年9月7日,延津县人民政府依法做出了延政行处字(2010)第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拥有争议地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但该争议地长期以来一直由郑**家使用,而董*主张该争议地归其使用理由不足。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争议地应由郑**使用较为公平合理”。董*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复议。经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了新政复决字(2010)第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延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延政行处字(2010)第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董*仍不服,以政府的处理决定书有失公平、公正原则,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延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延政行处字(2010)第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新乡市人民政府(2010)第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董*和郑**两家均不能提供拥有争议地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但该争议地长期以来一直由第三人郑**家使用是事实。据此,延津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争议地由郑**家使用较为公平合理,应予支持。董*主张争议地归其使用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维持延津县人民政府2010年9月7日作出的延政行处字(2010)第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字(2010)第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董*负担。

上诉人诉称

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延津县人民政府2010年9月7日作出的延政行处字(2010)第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字(2010)第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虽然错过了1990年前后在全县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机会,但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能够证明宅基地面积【0.9亩,长40米(24步),宽15米(9步)】,该证件应为合法有效证据。现上诉人急需争议地拉院墙粉刷新建住房西山墙,而第三人侵占该土地长期闲置,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应当将争议地确认给上诉人使用。综上,延津县人民政府2010年9月7日作出的延政行处字(2010)第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字(2010)第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背客观事实,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延津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现土地均归国家和集体所有,上诉人不应再享有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记载的权利,延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延政行处字(2010)第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延津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本案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董*提供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其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有效证据。延津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现状依法作出案涉土地由郑**使用的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撤销延津县人民政府延政行处字(2010)第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字(2010)第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