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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牧野区政府、王村镇政府行政侵权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牧野区政府、王村镇政府因行政侵权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84年12月12日,原新乡市**委员会作出新郊计经字(84)第44号文件《关于西牧村、朱召村、周村、郊区四单位基建项目的批复》,该文件载明同意周村在共产主义渠北岸建一汽车配件厂,建筑面积140?3。依据此文件,原郊区基建科于1984年12月29日向新乡**配件厂出具(84)建字第365号建筑许可证,同意该厂建房屋123?3。张**提交的《乡村企事业建房用地审批表》也载明该厂新建建筑面积123?3。依据以上文件,1984年12月新乡**配件厂在本市共产主义渠北岸(新辉路周村口)建办公室、车间、仓库、门卫等房间32间。后该厂几经变更,1994年8月9日,新乡市电医厂整体转让给张**。张**个人继续将上述房屋及附属物对外出租。2002年9月27日,原新乡市郊区人民政府及原新乡市郊区王村镇人民政府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的规划,对张**的上述房屋及附属物实施了拆迁。庭审中张**主张二被告赔偿其办公室、车间、男女厕所、地面硬化、院墙、铁大门、配电设备、树木以及拆迁直接损失共计288520元;并要求赔偿其建设用地使用权100000元,共计388520元。原审另查明:新乡**配件厂于1984年12月在共产主义渠北岸(新辉路周村口)所建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新乡市郊区人民政府名称变更为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新乡市燎原汽车配件厂根据新乡市**委员会下发的新郊经字(84)第44号文件以及新乡市郊区人民政府基建科颁发的(84)建字第365号建筑许可证在共产主义渠北岸建办公室、车间、仓库等房屋1230平方米,该厂几经变更后于1994年8月9日整体转让给张**后,张**对上述房屋拥有了合法所有权。根据市政府会议纪要、郊区道路指挥部文件、有关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张**的上述房屋及附属物由二被告拆除的事实。二被告不具有实施拆迁行为的法定职权,且在拆迁行为中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没有履行向张**告知义务并给予补偿。庭审中,二被告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拆迁行为合法的任何证据,故二被告拆除张**房屋的行为和程序违法,造成了对张**财产的损害,应对张**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张**要求赔偿的损失包括办公室、车间、男女厕所、地面硬化、院墙、铁大门、配电设备、树木以及拆迁直接损失共计28852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的具体数目和状况,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二被告应予赔偿的数额为180000元。由于上述被拆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张**要求二被告赔偿建设用地使用权损失100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牧野区政府、王村镇政府对张**的房屋实施的拆迁行为违法。二、牧野区政府、王村镇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被拆的房屋及附属物的经济损失180000元。三、驳回张**要求牧野区政府、王村镇政府赔偿建设用地使用权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邮寄费96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确认二被告拆迁上诉人的房屋的行为违法,就应该判决赔偿损失388520元,而不能酌情赔偿损失180000元,2、驳回建设用地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恳请二审支持388520元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牧野区政府、王村镇政府上诉称,1、张**没有证据证明被拆迁的房屋属于张**。2、上诉人按市政府2002年5月9日第30期、2002年6月6日第37期会议纪要要求开展了相应的工作,是下级服从上级行为。3、一审酌情确定18万元的赔偿无事实依据。张**对直接损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请求:一、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牧野区政府及牧野区王**政府于2002年9月27日对张**的房屋及附属物实施拆迁的合法性,牧野区政府在原审中并未提供拆迁行为合法性的相关证据材料;且牧野区王**政府不具有实施强制拆迁的法定职权,也未提供实施拆迁的合法依据及程序依据。牧野区政府及王**政府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主要证据不足,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该拆迁行为违法。对于拆迁损失,张**、牧野区政府、王**政府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由于经过时间较长,取证比较困难,失去了对损失进行鉴定的条件,但对于拆迁损失应给予补偿,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牧野区政府、王**政府赔偿180000元是合理的。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牧野区政府、王**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25元,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人民政府各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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