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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上诉郭**土地更正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郭**诉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更正登记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0)红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原审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6年4月6日,原告郭**与新乡**开发区民营经济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约定将位于新乡开发区民营经济区一块面积约为507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151.2元/平方米,原告郭**依法使用年限以国家规定土地使用性质的最高年限等内容。2000年10月24日,原告郭**缴纳了4981.9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753274元。2002年1月10日,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为原告郭**颁发了新国用(2001)字第040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年限终止日期为2046年4月26日,使用权面积为4272.86平方米。原告郭**认为该证终止日期和使用面积存在错误登记情况,遂提出更正登记申请未果。原告郭**于2003年11月向新乡市卫滨区(原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6月5日按照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3)**华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的要求,作出了《关于郭**要求更正登记的回复》不予办理更正登记。原告郭**不服,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郭**仍不服,于2006年10月8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民法院于2007年1月4日作出(2006)红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2006年6月5日作出的《关于郭**要求更正登记的回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向新乡**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民法院判决维持新乡**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了《关于对郭**要求更正登记的回复》,对使用权期限认为登记事项有误,应将终止日期2046年4月26日更正为2047年1月25日,与原告郭**提出的终止日期2052年1月10日仍不相同,对土地使用面积仍认定是4272.86平方米,与原告提出的4981.97平方米也不相一致。关于对原告郭**提出的缴纳4981.97平方米土地出让金,而土地使用证的面积是4272.86平方米,出现差额709.11平方米的问题,未作出答复。原告郭**不服,于2010年4月21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对郭**要求更正登记的回复》,并责令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另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河南省城镇地籍更新调查技术规程》是2005年9月29日开始施行的,对其2002年1月10日给原告郭**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不具有说服力,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未提交有关办证时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其作出的《关于对郭**要求更正登记的回复》中也未说明原告郭**的申请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形,故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对郭**要求更正登记的回复》缺乏法律依据,对其提出的要求驳回原告郭**诉讼请求的诉讼理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原告郭**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提交的1996年6月5日《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始起日问题的批复》虽然在2003年已被废止,但仍能证明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终止日期存在问题,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对此应作出相应的解释,对原告郭**提出的申请,应按照实际情况,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对原告郭**提出的要求撤销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对郭**要求更正登记的回复》,责令其另行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2008年4月23日做出的《关于对郭**要求更正登记的回复》;二、责令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土地使用权期限问题事实不清,法律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关于用地使用面积确定问题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诉情况与事实及法律法规相悖,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一、关于土地使用期限问题,《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始起日问题的批复》虽在2003年终止,但颁证时该批复仍有效,应依据该批复确定始起日期;二、上诉人将一个合同文本作为参照,我方不认同,其不是规范性文件;三、关于土地使用面积问题,上诉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河南省城镇地籍更新调查技术规程》是2005年9月29日开始施行的,对颁证时无任何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河南省城镇地籍更新调查技术规程》是2005年9月29日开始执行的,不能说明其2002年1月10日的颁证行为具有合法性。《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始起日问题的批复》[国土批(1996)50号]虽然现在已经被废止,但在2002年1月10日是合法有效的,应作为上诉人新乡市国土资源局颁证时的依据予以使用。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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