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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赵**诉新乡市人民政府拆迁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赵**不服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1997年11月3日作出的新政拆管限字(1997)44号限期拆迁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郭*、原告赵**、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侯**、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郭**、赵**诉称,原告为新**关大队村民,1997年11月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拆管限字(1997)第44号限期拆迁决定,并将原告在新乡市小东街16号老**地上的临街私房违法强制拆除。其违法行为主要表现在:第一,原告的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不能适用**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二,本案中申新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具备拆迁人的资格,由其拆迁违法;第三,申新房**限公司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对原告进行妥善安置和合理补偿,也不提供周转房,致使原告无法搬迁;第四,被告未经行政裁决程序即作出限期拆迁决定,程序违法;被告下达限期拆迁决定前,未告知原告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未依法赋予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第五,被告将原告的合法私房强制拆迁,致使原告屋内财产去向不明,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六,被告拒绝富**公司对原告承担安置义务,属渎职侵权;第七,被告认为原告的老**属国有土地,但未提供合法手续。综上,新政拆管限字(1997)第44号限期拆迁决定违法,请求:一、依法撤销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拆管限字(1997)第44号限期拆迁决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对原告进行原地返迁安置、依法赔偿超期周转金和利息;三、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被非法侵占的财产,并依法赔偿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央及地方领导关于依法治国讲话摘要;2、新乡市人民政府统一拆迁管理办公室新政统拆管字(1997)第16号文件《关于对旧城区第十分区进行拆迁的公告》;3、1991年7月8日**设部关于印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4、1988年8月23日填发给郭**的宅字18号社员宅基地使用证,该证由新乡市郊区平原乡人民政府乡村建设管理所盖章,落款为新乡市郊**理委员会;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法条;6、时任新乡市副秘书长王**在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拆管限字(1997)44号限期拆迁决定书上的批示;7、新乡市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情况的自查报告;8、《河南省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9、1997年11月3日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拆管限字(1997)44号限期拆迁决定书;10、1999年1月15日新乡**法院函、1999年1月21日河南省建设厅函、2004年9月27日**设部信访室函、2005年3月15日**设部信访室函、2005年3月28日河南省建设厅函、2007年3月11日国家信访局来访事项转送告知单、2007年9月5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来访事项转送办理通知书、2008年7月9日河南**会办公厅函(两份)、2009年3月23日河南**会办公厅函、2009年6月3日河南**会办公厅函;11、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2、**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件》第二条释义;13、1999年1月5日新乡申新房**限公司收据。

被告辩称

新乡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一、市政府在1997年11月3日向郭**作出并送达了新政拆管限字(1997)第44号限期拆迁决定,原告到2008年6月20日才提起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10年之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出具证明,证明拆迁时,拆迁范围内的土地为国有土地。原告使用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国有土地的房屋拆迁工作应当依法适用**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1987年元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证应当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原告郭**、赵**所持的社员宅基地使用证(宅字第18号)是郊区平原乡人民政府1988年8月23日颁发的,属于平原乡政府超越职权发证,属无效证件;第三、1997年5月12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政府新政文(1994)283号文件精神,市政府拆迁办向申**司颁发了拆迁许可证,发布了新政统拆管字[1997]第16号《关于对旧城区第十分区进行拆迁的公告》,申**司经批准对旧城区第十分区进行拆迁改造,符合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第四、拆迁开始后,申**司为原告提供了多处安置房源,市政府在作出限期拆迁决定时也向原告提供了位于花园东街面积86.83平方米的周转房,但原告均不满意。第五、原告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也未申请主管部门进行裁决,市政府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直接向其作出限期拆迁决定书是合法的。第六、红**法院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迁时,按照规定对其屋内物品进行了清点和登记,并运送到周转房内保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1997年5月12日新乡市人民政府统一拆迁管理办公室新政统拆管字(1997)第16号文件《关于对旧城区第十分区进行拆迁的公告》、1997年6月17日新乡市人民政府统一拆迁管理办公室新政统拆管字(1997)24号文件《关于对旧城区第十分区拆迁延期的公告》;2、1997年11月3日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拆管限字(1997)44号限期拆迁决定书;3、1991年**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4、1994年9月23日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文[1994]283号文件。

本院根据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的申请,依职权调取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1997年度拆迁字第44号案件执行卷宗,该卷宗共计31页。原、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对该卷宗予以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拆迁未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未发表意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证据反映了本案客观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4份证据,证据1即新政统拆管字(1997)第16号文件和新政统拆管字(1997)24号文件、证据4即新政文[1994]283号文件,形成于做出新政拆管限字(1997)44号限期拆迁决定之前,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即新政拆管限字(1997)44号限期拆迁决定书是本案诉讼标的的载体,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3即1991年**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是执法、司法依据,不是证据,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13份证据,证据1即中央及地方领导关于依法治国讲话摘要,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即新政统拆管字(1997)第16号文件,形成于做出新政拆管限字(1997)44号限期拆迁决定之前,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即**设部关于印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即郭**的宅字18号社员宅基地使用证,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法条,是法律,不是证据;证据6即王**在新政拆管限字(1997)44号限期拆迁决定书上的批示,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即新乡市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情况的自查报告,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8即《河南省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是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地方政府规章,不是证据,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依据;证据9即新政拆管限字(1997)44号限期拆迁决定书是本案诉讼标的的载体,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10即相关国家机关的函件,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1即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司法解释,不是证据;证据12即**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件》第二条释义,是学术性讨论,只具有参考性,不具有权威性,不是证据;证据13即1999年1月5日新乡申新房**限公司收据,客观、真实,但形成于做出新政拆管限字(1997)44号限期拆迁决定之后,且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调取的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1997年度拆迁字第44号执行卷宗证明了红旗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9日对郭**位于小东街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迁。

本院经审理并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4年9月23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制定新政文[1994]283号文件,做出打通人民路中段和劳动路中段及进行旧城区改造的决定。1997年5月12日新乡市人民政府统一拆迁管理办公室做出新政统拆管字(1997)第16号《关于对旧城区第十分区进行拆迁的公告》的文件,文件载明“……经批准由新乡申**有限公司在旧城区第十分区进行拆迁改造。……并颁发拆迁许可证,……”,原告郭**位于小东街的房屋在“第十分区”范围之内。原告郭**与新乡申**有限公司就房屋拆迁没有达成协议,鉴于此,新乡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11月3日作出新政拆管限字(1997)44号限期拆迁决定,决定中写明“根据1991年**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新政[92]40号文件第十五条规定,决定原告郭**户必须于97年11月7日前搬迁完毕,逾期不搬迁,将依法执行强制拆迁。”,该决定于1997年11月4日留置送达给原告。原告此后没有搬迁,新乡市人民政府统一拆迁管理办公室于1998年2月16日向新乡**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红**民法院于1998年2月17日受理,并于1998年10月9日对郭**位于小东街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迁。

2008年6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未予立案。原告向有关部门信访,要求本院立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办理了立案手续。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09)新行初字第970号行政裁定,以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郭**、赵**起诉。原告郭**、赵**不服本院裁定,向河南**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豫法行终字第00099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9)新行初字第970号行政裁定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1991年**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新乡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的法定职权。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该条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的前提条件是并列的选择性条件,即“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所以新乡市人民政府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郭**拒不搬迁的情况下做出“新政拆管限字(1997)44号限期拆迁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原告提到的**设部关于印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证明新乡市人民政府为新乡申新房**限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因原告未对此提起诉讼,新乡申新房**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对《房屋拆迁许可证》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1988年8月23日填发给郭**的宅字18号社员宅基地使用证,该证由新乡市郊区平原乡人民政府乡村建设管理所盖章,落款为新乡市郊**理委员会,证明1988年8月23日制发社员宅基地使用证时,该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不能证明1997年新乡市人民政府统一拆迁管理办公室做出拆迁公告时的土地所有权性质。

关于原告要求偿还其宅基地使用权,因原告已经是非农业户口,不是村民,已经没有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现实条件,如果原告认为应该对其“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救济,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支持。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对其进行原地返迁安置、依法赔偿超期周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房屋拆迁的相关政策和规定,补偿、安置等问题应该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发生的联系,而拆迁人即新乡申新房**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被非法侵占的财产,并依法赔偿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被非法侵占的财产及对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新乡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11月3日作出新政拆管限字(1997)第44号限期拆迁决定合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郭**、赵清岭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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