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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封丘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陆诉封丘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孙*与孙**均持有纠纷地块的土地使用证引起纠纷,封丘县人民政府2009年3月19日作出的封政土(2009)1号处理决定,注销了孙*与孙**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该争议地土地使用权收归河**委会,孙*不服,申请复议,经新乡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封丘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土(2009)1号处理决定,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之规定,注销孙*与孙**的土地使用证,并将该争议地使用权收归河西村村委会,属使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注销土地使用权和收回土地使用权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应适用不同的法律作出。封丘县人民政府注销孙*与孙**的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土(2009)1号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封丘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上诉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原审从2009年6月30日收到中级法院裁定至做出判决已超出3个月,违反法定程序。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孙**未出庭答辩,所以只应撤销封丘县人民政府注销孙*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应撤销封丘县人民政府注销孙**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应撤销封丘县人民政府注销孙*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判决封丘县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封丘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封丘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孙*共有三个儿子,有三宗宅基地,依法不应再享有该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其持有的1985年颁发的第0026929宅基证应属无效证件。封丘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即使法律适用上存在一些不足,但不足以撤销处理决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封丘县人民政府的决定。

原审第三人孙**答辩称,本案争议地是孙**合法拥有的宅基地。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土(2009)1号处理决定并未载明注销孙*持有的土地证件的政策依据,也未查明孙**未按法定程序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注销土地使用权和收回土地使用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在撤销封丘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后,没有责令封丘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妥。上诉人孙*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撤销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土(2009)1号处理决定”;

二、责令封丘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受理费50元,由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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