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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新**野区人民政府等行政侵权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张**与原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人民政府行政侵权一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6)卫滨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张**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以没有办理建筑用地使用证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既确认违法却又判决“酌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人民政府也不服原判,上诉称张**既无土地使用证也无房产证,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牧野区人民政府、牧野区王村镇人民政府酌情赔偿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人民政府赔偿张**被拆的房屋及附属物的经济损失10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06)卫滨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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