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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马双安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与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刘庄村进行村镇规划,并制订了村庄规划建设实施细则。2002年4月27日就刘庄村的村庄规划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原政文(2002)20号批复,但该批复却未签发。刘庄村因种种原因此次规划没有落实到位。争议地系孙**的老宅基,是一个荒坑,上面原有孙**栽种的杨树和柳树20余棵。2002年孙**将该宅基地让给原告使用。2008年6、7月份原告将该宅基地上的树清除后往该宅基地垫了大量土方。2007年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集用(2007)字第0001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上面仍长有孙**的树木。2008年9月15日原告收到第三人起诉原告侵权的诉状,2008年11月5日开庭时第三人出具了被告为其颁发的(2007)字第0001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事实不清、权属来源不合法、程序违法,其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原**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所涉宗地原系孙**老宅基地,2002年转让给原告使用,2008年6、7月份原告清除了宅基地上的树木,并往该宅基地上垫了大量土方,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07年6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时,所涉宗地尚有他人树木,被告在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前提下直接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违背了《土地登记规则》中“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的土地,有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造册,不发土地证书”之规定。同时,地籍调查中相邻宗地人张*让未到场指界,没有签名或捺指印。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07)字第0001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为第三人潘**颁发的(2007)字第0001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审第三人潘**不服,上诉称,1、本案争议地并非孙**的老宅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对本案争议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本案争议地权属清楚,完全符合村镇规划,故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维持第三人的土地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本村规划并未落实到位,本案争议地确为孙**的老宅基,孙**有无足够的宅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也无权认定,孙**对该土地具有合法的流转权利,该宗地自2000年开始由被上诉人管理并垫土,2007年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土地证时,争议地上还存在孙**所种的树木,原阳县政府不顾这一事实为上诉人颁证,显然违法。另外颁证缺乏四邻指界和签字,颁证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所在村的村庄规划十分成功,并基本落实到位。政府为上诉人颁证历经上诉人申请、村委会同意、土地部门实地勘验、公告等法定程序,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颁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原审判决仅以细微的瑕疵为由撤销该证不当,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维持为上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潘**与被上诉人马**为原阳县靳堂乡刘庄村村民,刘庄村村庄规划于2002年4月27日经原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2007年元月,潘**向村委会提出宅基地用地申请,村委会经研究且经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后出具了证明,经原阳县建设局批准按照刘庄村规划进行了选址,原阳县人民政府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为上诉人潘**颁发了集用(2007)字第0001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8年6、7月间,被上诉人马**往该宅基地上拉垫土方,2008年9月上诉人潘**以被上诉人马**侵权为由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上诉人马**认为该宅基地是孙**的老宅基地,2002年转让给其使用,其清除了宅基地上的树木,并拉垫了大量土方,该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地原系孙战学老宅基,2002年由其转让给被上诉人马**使用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马**对该争议地不具有合法的使用权。马**虽往争议地上拉垫土方,但原阳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潘**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在先,马**拉垫土方在后,原阳县人民政府为潘**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影响到被上诉人马**的合法权益,其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马**起诉;

原审收取原审被告的诉讼费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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