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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荣*因与新乡县人民政府、李**土地登记行政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荣*因与新乡县人民政府、李**土地登记行政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行初字第826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任荣*、李**原为南北相邻。1990年前后村上统一规划,制定有方新丢旧(即划新宅基,丢老**)的方案,李**家经申请,村上为其在村西南划有新宅基,并于1992年8月颁有土地使用证,其所遗留老**上有堂屋五间、陪房三间,现已无人居住。村上将第三人任荣*老**及原告李**老**的一小部分作为新的宅基划给了第三人任荣*,被告新乡县政府于1992年8月20日给第三人任荣*颁发了土地证,按证示范围,原告李**陪房有1.17米的宽度划给了第三人任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无第三人任荣*提出的用地申请及身份证明,无土地权属证明及来源证明,无地上附着物证明,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李**起诉符合主体资格要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任荣*颁发的新乡县集建(92)字第090102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诉讼费50元,邮寄费120,由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荣*上诉称:被上诉人李**的老宅基已被村委会收回使用权,原因是被上诉人当时向村委会重新申请宅基地,村委会依照方新丢旧的原则,在村西南为任绍会已划了新的宅基地,并且在有偿使用期间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将老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交回了村委会,现已不具备土地使用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辨称:政府发证程序严重违法,仅仅根据当事人指界,就颁发土地证,侵犯了被上诉人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土地证。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所持土地证是在1991年农村宅基地调查和有偿使用期间,根据当事人的现场指界,经实地勘测,乡土地所审核,县政府审批后所颁发的,其面积准确,四至清楚,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维持。另外,李**老宅基已被村委会收回使用权,原因是李**丈夫任**当时向村委会依照“方新丢旧”的协议重新申请宅基地,村委会在村西南为任**已划了新的宅基地,并且在有偿使用期间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新乡县政府认为李**已将老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交回了村委会,现已不具备土地使用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任荣炼东边盖有一座房屋,任荣炼土地证上标示东边是2.5米出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颁证应当程序合法,丈量准确,事实清楚。本案李**在申请划新宅基时,提出方新丢旧,李**家划新宅基后,由于村委换届,村委会并未将旧房屋拆除,故李**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享有诉权;任荣炼东边紧邻盖有一座房屋的客观事实与任荣炼土地证上标示东边是2.5米出路的图示不符,且该证导致任荣炼北边的土地出路极为狭窄(从一审现场勘验图和现场实际状况看),使该块土地无法规划其他人正常使用。综上,政府颁证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撤销。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任荣炼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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